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
法定代表人:曾仕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
法定代表人:陈高强。
委托代理人:陈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兰芳,女,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邓清卫,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颖华,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维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邓万华。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曹德岗,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亮鼎公司)、柴兰芳、广州市维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柴兰芳(甲方)与高亮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带大广高速公路从化段18标至27标砂石材料合同与乙方合作,并以乙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甲方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在合作期间乙方在材料运作时有资金的需求,甲方所投入的资金作为专款专用(作为砂石材料资金),甲方所投入的资金的利息将按月息由乙方支付;利润分配为各占50%;合作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所签订业务合同及其他有关公司的事完成即结束;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合作人各执两份,本协议于****年**月**日出生效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柴兰芳在协议后面的合作人栏签名,高亮鼎公司在合作公司栏盖章确认。2013年7月29日,高亮鼎公司(甲方)与鑫盛公司(乙方)签订《砂石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北江河砂,由乙方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单价为102元/立方;甲方按实际拉运数量和本协议的价格计算总价,每月的1-2日交单对账后10天付清货款,最终尾款在工程完结后1-3个月内结清;双方还约定了验收计量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8日,鑫盛公司与高亮鼎公司对双方的交易数额进行核对,并制作了《对数单》,双方在《对数单》中盖章确认高亮鼎公司欠鑫盛公司货款858629.66元,同日,高亮鼎立下《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7月8日尚欠鑫盛公司货款858629.66元,高亮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高强在对账单上签名。鑫盛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上述货款,认为高亮鼎公司将向鑫盛公司购买的砂石提供给原审第三人的大广高速18标段,砂石的所有权仍属于鑫盛公司所有,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之间是连环合同关系,鑫盛公司享有代位向第三人中铁公司收款的权利。鑫盛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鑫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清偿欠鑫盛公司的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鑫盛公司、高亮鼎公司、维洁公司均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明确与鑫盛公司、高亮鼎公司、柴兰芳没有合同关系,与维洁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收过鑫盛公司供应的砂石料。鑫盛公司称与维洁公司没有关系,高亮鼎公司称与维洁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将砂石运往大广高速18标段和其他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针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大广高速S18标段砂石供应主体及鑫盛公司代位收取货款问题。鑫盛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也否认与鑫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没有供销关系,鑫盛公司不能成为合同意义上的供货主体。鑫盛公司与高亮鼎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砂石采购协议》后,依约将砂石运往高亮鼎公司指定的地点,鑫盛公司称由高亮鼎公司签收砂石后再运往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大广高速S18标段,但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予以否认。即使鑫盛公司将砂石运往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大广高速S18标段,其是履行《砂石采购协议》中作为卖方的义务,不能和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鑫盛公司与高亮鼎公司没有特别约定,鑫盛公司对交付的砂石失去所有权,如买方高亮鼎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鑫盛公司只能向高亮鼎公司主张债权。鑫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亮鼎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也予以否认,故鑫盛公司主张对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享有代位权,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迳付货款858629.6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协议》与《砂石采购协议》的关联性问题。《合作协议》与《砂石采购协议》均是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作协议》由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签订,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合作,《砂石采购协议》由高亮鼎公司与鑫盛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购销行为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两份协议的履行时间不一样,协议内容各自独立,没有互相涵盖,故从协议的时间和内容上,两份协议没有关联性。鑫盛公司与高亮鼎公司在履行《砂石采购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进行对账,高亮鼎公司盖章确认欠鑫盛公司货款858629.66元,对账单上没有柴兰芳的签名确认,在《砂石采购协议》的履行过程,鑫盛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柴兰芳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参与《砂石采购协议》的履行,故从协议的履行过程看,两份协议各自履行,没有关联性,《砂石采购协议》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合作协议》,鑫盛公司因履行《砂石采购协议》所享有的债权858629.66元只能向相对人即高亮鼎公司主张,鑫盛公司要求柴兰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58629.66元给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6元,财产保全费4813元,合共17199元,由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亮鼎公司、柴兰芳对上诉人858629.66元砂石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高亮鼎公司、柴兰芳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罔顾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代位权,是基于起诉时第三人未付完货款。而第三人用于18标的砂石,系上诉人提供,与第三人存在事实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供货转接签收单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怠于按上诉人提出书面请求,对第三人发出止付通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第三人付完货款后,一审判决再对代位权进行审理。已经无意义。上诉人谨保留对一审审理程序的投诉权。2、涉案《合作协议》虽迟于《砂石采购协议》签订,但相隔时间仅两天。而《砂石采购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是到签订《合作协议》之日终止。同时,《砂石采购协议》约定的送货地点,与《合作协议》约定的18标地点相符。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第二被告负责收款的约定,第二被告分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3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履行和确认了上诉人《砂石采购协议》。而《对数单》中,第一被告已认可并抵扣了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砂石采购协议》是《合作协议》的履行基础,两份协议的关联性无可争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两被告的承责问题,从化市人民法院早于本案前已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4号判决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判决的有效合法依据。对两被告的关联责任,一审判决不采信生效判决,反而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违反判决遵循的既判性和统一性原则。根据《合作协议》在首页的约定,两被告共同以第一被告营业执照为平台,实际合作人是第一被告法人代表陈高强和股东朱亮,属公司内部自然人与外部自然人合伙,且第一被告属自然人投资企业,陈高强和股东朱亮均在《合作协议》签名。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公司平台债务,应按利润分配比例共同负责清偿。4、第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18标砂石货款已于本案开庭前付清,一审判决在审理原告代位权的同时,没有对货款支付云向实际收款人作出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提出的《对数单》签名争议,不能抗辩外部债权。属两被告内部履约争议,依法应另行处理。因此之故为高亮鼎公司是两被告约定的合作平台,其合作平台对外签定的文件,对两被告均有法律免疫力,不需另经第二被告签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简单的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无视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货款支付票据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歪曲两被告的《合作协议》与上诉人《砂石采购协议》没有关联性,免除第二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比例承担法律责任,旅途第二被告收取及占有上诉人货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利益,依法应当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兰芳答辩称:答辩人柴兰芳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要提及的两个问题:一是《合作协议》与《砂石采购协议》的关联性问题、二是上诉人的代位权的问题。1、答辩人认为《合作协议》与《砂石采购协议》无关联。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是由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双方签订并于****年**月**日出生效的《砂石采购协议》。而答辩人与高亮鼎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在****年**月**日出生效。《砂石采购协议》生效在前,而答辩人与高亮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是一个合伙协议,也不是一个投资的股东协议,只是合作项目中就合作事项达成的约定,答辩人与高亮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没有对《砂石采购协议》确认,也没有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和高亮鼎公司一起收买了上诉人的砂石。所以《砂石采购协议》与《合作协议》是各自独立的,《砂石采购协议》不属答辩人与高亮鼎公司的合作项目,答辩人对与高亮鼎公司的非合作项目不承担法律责任。在大广调整的砂石供应中,上诉人确实是答辩的供货商之一,但这与《砂石采购协议》无关,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个人的事情,答辩人也已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对此上诉人已认可。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尚欠货款,上诉人可以凭据另案起诉。2、上诉人提出的代位权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表明,第三人中铁公司在大广高速S18标段的砂石采购中,从未与高亮鼎公司签订过大广高速公路项目砂石《购销合同》。在发生业务的《地材汇总对账确认表》上均由第三人经理部和维洁公司盖章确认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财务原因,维洁公司与高亮鼎公司另行签署了《收款委托书》,委托高亮鼎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收款,可见,高亮鼎公司并非是第三人的砂石供应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仅根据《收款委托书》具有代为收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将中铁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妥,同时把维洁公司列为被告也是不妥的。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之间并没有特殊的约定,上诉人对交付后的砂石已经失去了所有权,故其主张的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高亮鼎公司主张其权利。3、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恶意串通,利益高亮鼎公司和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企图通过恶意诉讼将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的《砂石采购协议》纠纷转嫁于答辩人,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代理律师与一审被告一高亮鼎公司有利害关系,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明显不够证明力或者根本没有证明力,并且大部分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合法性需要法庭明辨。从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的《砂石采购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足以证明本案系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利用答辩人与高亮鼎公司曾有过合作关系,在答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捏造虚假债务,企图通过诉讼提请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系恶意诉讼的行为,建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予以处罚。
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答辩称:高亮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砂石采购协议及出具给上诉人对账单是属实,但是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兰芳之间是合作关系,与上诉人签订砂石的协议完全是由柴兰芳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应柴兰芳的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再向上诉人采购砂石后供应给第三人,也是由柴兰芳操作。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供应给大广高速的货款。实际上高亮鼎公司也是受被上诉人柴兰芳的欺骗,因此所欠上诉人的供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柴兰芳承担,就算高亮鼎公司对外面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柴兰芳共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兰芳的合作协议在第三段也有说明,在合作期间,高亮鼎公司有资金需求,所投的资金作为专款专用,从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柴兰芳跟上诉人采购砂石完全是由其自己去操作,对于柴兰芳所说代理人问题是,该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高亮鼎公司认为不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从化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生效的判决,本案代理人也不是另一案件代理人。
被上诉人维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既无到庭参加庭审,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七份,1、《大广高速18标段购销合同》,拟证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履行上诉人《砂石采购合同》具有关联性;2、往来货款账户票据及明细表,拟证明柴兰芳实际履行了上诉人的《砂石采购合同》;3、收据四张,拟证明柴兰芳向上诉人支付了18标段砂石货款;4、上诉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股东曾雪梅职务证明,拟证明柴兰芳付给曾雪梅的货款属上诉人砂石货款;5、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实际执行人是柴兰芳;6、录音资料译本,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合作经营与上诉人的《砂石采购合同》具有关联性;7、从化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大广高速地材生意,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亮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证据1、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是合作关系,相关公章由柴兰芳保管,柴兰芳以高亮鼎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操作与中铁二十三局的购销合同;对于证据2、3、4、5无异议;征集6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柴兰芳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柴兰芳确实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但只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明显表达高亮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上诉人在何处录得;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柴兰芳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柴兰芳以高亮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柴兰芳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证明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合作并实际负责对外经营。柴兰芳抗辩称其与高亮鼎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始于2013年8月1日,而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故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为否认柴兰芳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七份证据予以证明柴兰芳与上诉人履行的《砂石采购合同》具有关联性。对于柴兰芳以高亮鼎公司名义签订的《大广高速18标段购销合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合作经营的范围包括向大广高速18标至26标段供应砂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高亮鼎公司签收砂石后再运往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大广高速S18标段,该标段确属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的合作范围。从柴兰芳与上诉人之间银行交易记录来看,柴兰芳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7日、2014年3月31日、5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共计300000元给上诉人公司收款代表曾雪梅。从柴兰芳付款时间来看,均发生在其与高亮鼎公司合作期间。柴兰芳抗辩称其确实给付过上诉人款项,但上述款项是其个人的行为。对此,柴兰芳并没有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曾发生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确实属于本案货款之外的经济往来款的主张,亦未对上述债的形成过程及事实进行合理解释和阐述。且柴兰芳所支付的款项为50000元或者100000元整数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数次发生的买卖交易中,根据货物的价格及数量计算得出货款出现如此整数的可能性及其低,更大的可能性是柴兰芳分批支付所欠货款的其中一部分。故本院对柴兰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译本,柴兰芳认为该份录音是在柴兰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的配偶录得,因为该份录音不完整,故对该份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柴兰芳在代理词中承认该份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得,也就是说该份录音的声音来源确系柴兰芳本人,柴兰芳主张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是录音过程不完整,有剪接和移动的嫌疑,但其名义对录音的真实性举证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从该份录音的内容可知,柴兰芳承认与曾雪梅一直联系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
虽然上诉人与高亮鼎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早于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约定的合作起始时间,但根据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从2013年8月1日起,柴兰芳以高亮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柴兰芳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各方保留每月审核该项目财务运营的权利,包括财务收支,高亮鼎公司全力配合柴兰芳的工作,未经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高亮鼎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在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合作后,高亮鼎公司已经无权单独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从上诉人提供的两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往来记录看,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的包括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结合《合作协议》的约定,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对合作期间的财务收支有权每月进行审核,如果没有柴兰芳的同意高亮鼎公司不能够单独与上诉人进行砂石买卖交易,且柴兰芳期间曾4次汇款给上诉人。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合作后,上诉人提供的砂石已用于合作经营的18标段,柴兰芳事实上参与了与上诉人购销砂石的交易,故柴兰芳应对与高亮鼎公司合作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58629.66元给上诉人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柴兰芳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2元,由被上诉人柴兰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