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72408543G。

负责人:邱国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费港春,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罗国凤,女,****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彭泽支行)与被告费港春、罗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彭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及被告费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彭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港春、罗国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罚息7,257.7元及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邮储彭泽支行与两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786%,并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彭泽支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月6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257.7元,原告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支用申请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农资购销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5.22%,逾期利息为6.786%;3.还款利息清单及还款系统数据,证明被告还款金额及欠付利息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费港春辩称,涉案款项是替王富田借的,银行将钱发放到我的账户后,很快就又转给王富田了,而后的利息也是由王富田归还银行,目前王富田在跟银行协商,打算2021年3月1日前付清,我没有用涉案款项,现在也没能力还款。

被告罗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被告费港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费港春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罗国凤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10月30日,原告邮储彭泽支行(甲方)与被告费港春(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收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罗国凤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11月11日,被告费港春作为借款人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受托支付方式为金额500000元,放/还款账户户名费港春,账号62×××13,委托银行将资金先发到上述账户(资金发到上述账户日为贷款起息日),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至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所列账户,且承诺如在划转过程中需本人配合,本人自愿履行配合义务。”同日,被告费港春签字确认《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并向原告提交了其与王富田同日签订的《农资销售合同》,《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载明:“支付对象农资款,开户行储蓄银行,账户户名王富田,账号62×××39,支付金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彭泽支行与被告费港春、罗国凤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费港春提供借款,并受托支付给王富田后,被告费港春、罗国凤未全部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费港春、罗国凤归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费港春、被告罗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1月6日为7,257.7元,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86%计算复利,罚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已减半收取,即4,437元,由被告费港春、罗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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