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

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卜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盛世龙城A区13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与被告卜庆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卜庆山支付理赔款29101.20元;2、判令卜庆山支付拖欠保费4686.67元;3、判令卜庆山支付违约金(以3378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诉讼费、送达费由卜庆山承担。事实与理由:卜庆山向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0520170925161512,用于卜庆山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卜庆山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95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卜庆山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支付违约金。卜庆山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信托公司按约定向卜庆山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卜庆山未按期还款,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向信托公司赔偿人民币29101.20元。且截至理赔日,卜庆山尚欠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保费人民币4686.67元未付。上述欠款,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卜庆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2日,卜庆山作为投保人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载明:(一)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二)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6、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2017年9月25日,卜庆山(投保人)与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保险人)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572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缴费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00%,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950元。同时载明特别约定条款:1、投保人授权保险人及贷款发放人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资金提供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

同日,卜庆山(借款人)与信托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卜庆山因日常生活消费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以信托公司放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贷款本息2516.82元。卜庆山应按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卜庆山必须在每期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应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信托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中,卜庆山同意信托公司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从卜庆山的专用银行账户中,将当期卜庆山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直接扣除并划付至信托公司的账户中。因卜庆山未能充分履行本款约定的还款义务等原因导致信托公司未能在还款日前足额扣款,卜庆山应承担因此所导致的贷款逾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责任。卜庆山若出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信托公司有权按日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率为2%/月。

2017年9月26日,信托公司通过第三方将款项50000元支付至卜庆山账户6222××××8802。

但贷款发放后,卜庆山仅偿还借款17期,自2019年3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根据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信托公司代偿款29101.20元。同时,信托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

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单中约定每月保险费为950元,卜庆山欠费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共计3个月零28天,保险费计算为:950元*3个月+950元*28天/30天=3736.67元。

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代偿款与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与卜庆山之间已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卜庆山支付代偿款2910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仅支持373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以3283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卜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代偿理赔款29101.20元、保险费3736.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83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被告卜庆山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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