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五岭路*号4号楼*单元*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曹**刚与被告张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被告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曹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林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李平的账户向曹鑫支付了20万元。后借款人曹鑫因涉嫌诈骗被判刑,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张林林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借款人曹鑫因涉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也在曹鑫诈骗的数额内。故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不因任何事由中止和中断,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三,该笔借款是由原告转入李平名下,并未实际交付曹鑫。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2日,借款人曹鑫向原告曹**刚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5天。被告张林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将20万元汇入李平名下。

另查明,曹鑫因犯诈骗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在曹鑫诈骗数额范围内。(2019)鲁01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原告曹**刚在曹鑫诈骗一案被害人明细表中,诈骗受损金额为20万元。另,该份判决书记载,李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证明,曹鑫以自己的银行卡不能有大量资金运作为由,2017年10月份左右开始借用其银行卡进行了多次转账,随后大部分资金转入曹鑫建设银行卡内。

另查明,原告曹**刚曾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林林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当时曹鑫的犯罪行为尚未确定,如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了(2018)鲁0124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曹鑫及被告张林林出具的借条一份,(2019)鲁01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0124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张林林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林林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张林林主张,借款人曹鑫因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也在曹鑫诈骗的数额内。故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相互牵连但又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欺骗行为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诈骗行为系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诈骗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欺诈行为,合同相对方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也可以主张双方的合同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所涉借款及担保行为均不存在无效事由,故案涉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均为有效。被告张林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林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注:原告起诉之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鑫进行追偿。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张林林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2日,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林林的担保责任于2018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曹**刚在保证期间内曾于2018年9月4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张林林主张权利。故原告曹**刚的诉讼权利保护期间(即诉讼时效)自2018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三年。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张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鑫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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