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洪才,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刘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业不详,住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洪才与被告刘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刘海涛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因拖欠工资原因欠款3900元,当时无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为2021年4月5日之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洪才受雇于被告刘海涛,为被告拉货。被告史洪才拖欠被告劳务费3900元,2021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史洪才共计3900元,本人承诺2021年4月5日还清。欠款人:刘海涛2021年3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如约给付劳务费,现原告以欠条为凭,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劳务费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史洪才劳务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杨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