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飞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白南八组。

法定代表人:薛松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红,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林业水利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那琴,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飞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飞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建筑公司)、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左旗人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年7月9日作出的(2017)内292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飞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黄海清,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红、被上诉人阿左旗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通飞鸿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南通飞鸿公司和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阿拉善左旗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因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违约导致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已经确认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收的收文登记本,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施工资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进行工程资料移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进度表系上诉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定额编制而成,也有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工程的审计应当由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进行,因其原因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应由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和未审计以及据实结算的法律后果,阿左旗人社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蒙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4、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出的保全事宜及保全费用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施工协议》约定,不论工程款支付如何,都要保证工人工资的支付。本案中恰因为上诉人的工人索要工程款和工资停工上访,造成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成。其次上诉人制作的施工工程进度清单,只是上诉人对当月预计完成的工程量的计划和产生工程款的预算,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仅是对上诉人每月预计施工进度和预计支付工程款的确认,不是对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最终决算且《施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并已审计结算完成”,才具备给付款的义务。同时《施工协议》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应当以建设单位审定及审计部门签证后的数额为准”。现在整体工程上诉人未移交,未结算,亦未由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阿左旗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左旗人社局与蒙建建筑公司有工程款拖欠事实,与南通飞鸿公司没有签订装修协议,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上诉人要求阿左旗人社局在蒙建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南通飞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蒙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1253.61元;2、判令蒙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309.13元(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时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具体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7820562.74元;3、判令人社局在欠付蒙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蒙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施工工程中,该楼1-4层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月5日付完成工程量的70%,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结束一个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并已审计计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质保金于工程结束满一年后保修期内如无质量事故全部支付。特殊原因可延期支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一个月,否则蒙建建筑公司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并负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蒙建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人社局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蒙建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停工,原告被迫撤场。经原告多次催要结算工程款,蒙建建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蒙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人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拖欠蒙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蒙建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建的阿拉善左旗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部分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及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利润分成、质量要求等内容。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月5日付工程量的70%,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时扣除被告利润分成50%),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并已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付款时扣除被告的全部利润分成),余款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结束满一年后保修期内无质量事故,全部支付。同时协议第九约定原告承诺不论工程款如何支付,原告都要保证农民工工资,确保农民工稳定和第十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中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不听从被告指令,不按进度施工的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退场时必须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不进行完整工程移交工作的不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在扣除协议中规定的相关各项费用后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494490元,而原告却未能按期完成其装修工程,因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加之第二被告人社局迟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6年8月份开始带领工人停工并上访索要农民工工资,致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此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希望原告按照协议中承诺的不论被告工程款支付如何,原告要确保农民工工资的稳定,但原告置双方的约定不顾,不仅不继续施工,而且还拒绝将已经完成的工程继续移交给被告,且不与被告进行工程移交和结算,更谈不上工程在保险期内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既未能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又无故违约带领工人停工上访并撤离施工现场,且拒绝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资料进行移交,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原告先行违约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不能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阿左旗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是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的发包方,该工程由蒙建建筑公司承建。蒙建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至四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是由蒙建建筑公司负责,并不是由人社局负责给付,即便是人社局给付,人社局也只能是将阿左旗财政局拨下来的工程专款拨给蒙建建筑公司,再由蒙建建筑公司给付施工单位。本案中人社局没有和原告签订装修协议,原告要求人社局在蒙建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乙方)和蒙建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阿拉善左旗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蒙建建筑公司将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一至四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该工程执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预算及费用定额。利润分成:原告占工程造价利润的60%,蒙建建筑公司占工程造价净利润的40%。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5日完成工程量的70%,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时扣除蒙建建筑公司的利润分成的50%),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并在审计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付款时扣除蒙建建筑公司的利润分成),余款作为保修质保金于工程结束满一年后保修期内如无质量事故全部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5%由蒙建建筑公司收取,保修期一年。竣工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及审计部分审计签证后的数额为准。原告在退场时必须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不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不付工程款,不进行已经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结算工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入场进行施工。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发放通知,要求原告停工撤场,与施工总承包公司和承接公司做好交接手续。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9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全部支付条件的问题。首先原告在诉讼中称,因为合同未完全履行,故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还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与被告蒙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阿拉善左旗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原告和蒙建建筑公司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应将完整的技术资料交给蒙建建筑公司备案。第十条约定,原告在退场时必须进行完整的工程移交工作,不进行完整工程移交工作的不支付工程款,在庭审时蒙建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对此进行了移交,原告也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移交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及审计部门审计签证后的数额为准,对此原告仅仅出示了由其制作的工程款进度表,没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和蒙建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成,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的扣缴,对此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利润及管理费等费用已经与蒙建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无法确认蒙建建筑公司承担的费用等问题,故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救济。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飞鸿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除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两份新证据:1、顺丰速运邮寄单(单号216726697600)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向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邮寄移交了技术核定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报价单、工程材料报价单、工程材料认价单等19份涉案工程资料,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2、新华网内蒙古频道网站内容截屏,证实涉案工程(阿拉善盟一体化管理服务大厅)已于2017年2月21日正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已经使用,蒙建建筑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已施工完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非常清楚,需要提交移交工程资料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过收文登记本,所以该份证据不是在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包括投入使用的时间需有规范的证据证实,而不是随意从网站下载。被上诉人阿左旗人社局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蒙建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提交的顺丰速运邮寄单及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邮寄单不能证明上诉人邮寄的是本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新华网站的截屏内容,上诉人虽提交下载文件,但根据网站地址的显示内容,阿拉善盟一体化管理服务大厅于2017年2月21日正式投入使用,故对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飞鸿公司和蒙建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对施工地点、时间、价款、利润、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全部支付条件。上诉人提出在被通知上诉人撤场时已实际完成的2016年6、7、8月份工程量及价款已由蒙建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并将未使用的材料以及工程相关的资料移交给了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因阿左旗人社局资金不到位,导致上诉人施工周转资金不足而停工并通知撤场,可见,蒙建建筑公司和阿左旗人社局以非法定事由而共同解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显属违约。现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说明上诉人在工程撤场时已将完成的工程进行移交,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不适用《施工协议》中审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应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装修工程上诉人南通飞鸿公司仅施工了3个月后退出,后由阿左旗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剩余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本案的工程结算是以建设单位审定及审定部门审计签证后的数额为准。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汇总表、工程量签证单等均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签证,且本案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利润分成、管理费、各项规费等均未进行结算,故本案装修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蒙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4元,由上诉人南通飞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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