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鑫嘉装饰装修设计中心职工,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系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永与被告蒋金辉、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宁波兴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乐、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黄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永诉称: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985.78元(其中医疗费10,822.28元、误工费9,200.00元、护理费6,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460.00元、复印费33.5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兴达辩称:蒋金辉系我公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属于上班期间。在我公司为其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保单有效期范围内,此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宁波兴达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五时至2020年5月14日二时止:骑手上下班期间(排班表上班时间前2小时内,和排班表下班时间点向后2小时);匹配送工作期间(订单开始前2小时至订单结束1小时之内),理赔时需提供排班表和订单相关信息材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则应投保机动车交强保险,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蒋金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外购药发票1张并有医生盖章确认。证明:医疗费数额。3.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46天,二级护理46天,出院休息及用药等情况。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的费用。

对原告证据,被告宁波兴达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阜新中心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没有异议。外购药并无医嘱。对证据3无异议。对4有异议,误工证明并未体现出收入,如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对5不认可。

对原告证据,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阜新中心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名录的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据4三性均有意见,只有误工证明一份如为法人单位还应有法定代表人以及办理该材料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否则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原告在事发前工资流水,因此不能认定其误工的收入以及误工的真实性,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证据4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质证

被告蒋金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宁波兴达提供如下证据:保单1份。骑手送单截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保单生效期内。对该证据原告李金永、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宁波兴达在保险公司投保。对该证据原告李金永无异议。被告宁波兴达认为保单真实性没意见,在第三者保障项目其中保额为25万,此次赔偿的金额是足够的,关于特别约定,我们公司并不知晓免责条款,并未加粗加黑提示。故本次事故理当在保单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蒋金辉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因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宁波兴达、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蒋金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锦州银行门前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金永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永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蒋金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永无责任。后,李金永于同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住院46天。

另查明:被告蒋金辉系被告宁波兴达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其上班时间。被告宁波兴达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50,000.00元。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蒋金辉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第三者损害,应由被告宁波兴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提出免除部分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合理说明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永医疗费10,822.28元,误工费9,200.00元(200.00元×46天),护理费5,919.28元(128.68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00元×46天),交通费460.00元(10.00元×46天),复印费33.50元,共计28,735.0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金永自行承担15.00元,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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