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苏予,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诉被告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菊、被告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诉称,被告肖伟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我行网上银行向我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PP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向我行申请了贷款之后,我行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转存的方式将其申请的40000元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人账户。被告在该笔贷款于2019年2月25日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没有偿还。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点第(2)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限定的时限内追加担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61.57元及利息10293.81元,共计44355.38元(剩余利息按照逾期利率9.135%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伟辩称,借款经过没有意见,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只能依靠我的工资分期还,每月还4000元,剩下年底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肖伟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借款额度为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合同约定为可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实际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浮动幅度为50%即9.135%。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将其申请的40000元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本人账户。该笔贷款于2019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肖伟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多次催收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6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061.57元及利息10293.81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诉至法院,提出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伟偿还截止到2021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34061.57元及利息1029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伟未依约还本付息,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肖伟应从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实际执行利率9.1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61.57元及利息10293.81元(剩余利息按照逾期利率9.135%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肖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