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

负责人:胡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男,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天润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农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9号商铺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田素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雁东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润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2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上诉称: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润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本案应当由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润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此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天润峰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农场崇武路838号怡馨园小区9号商铺2层207室,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发法院管辖区域。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起诉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单位出具的材料入库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邹永梅

审判员  佘 文

审判员  周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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