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富蕴金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晁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富蕴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富蕴金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蕴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蕴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400,6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1‰标准计算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坐落于富蕴县团结南路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6026平方米,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出让价款为人民币6,200,55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缴纳。原告已依约将该宗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并已进行开发建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土地出让金180万元,余款4,400,6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宏公司2014年成立,被告晁阳系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6日,富蕴县自然资源局(出让方)与金宏公司(受让方)就坐落于富蕴县团结南路西侧编号2016-13宗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面积为6026平方米,每平方米1,028.96元,合计价款为6,200,558元。2017年9月29日,富蕴县人民政府下发富政发[2017]109号,关于同意办理富蕴金宏商业大厦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同意办理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金宏公司签收案涉土地交地确认书。金宏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1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国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富蕴县人民政府下发富政发[2013]181号批复、交地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也将出让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出让款。故对于原告富蕴县自然资源局要求被告金宏公司支付欠付土地出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双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每日按照延迟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25日起每日按照延迟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蕴金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蕴县自然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400,5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558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富蕴县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4.8元,减半收取计21,002.4元,由被告富蕴金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