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江,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洪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克强,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陈鹏,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莹,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志电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展志电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胡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绚青,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兵、李国江、陈爱华、林海、成华、张翠芳、沙洪兵、金秀芳、刘建、成克强、沈陈鹏、李小兵(以下简称成兵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展志电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展志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成兵等12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通展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深圳展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归南通展志公司所有错误。1、一审忽略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4名股东拥有南通展志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有股东及南通展志公司对该意向书的内容明知且认可,该意向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南通展志公司具有约束力。2、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深圳展志公司和深圳市力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虽为南通展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股权不在南通展志公司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内。两家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只需要南通展志公司履行配合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南通展志公司不享有两家子公司任何股权转让的权益,也不承担相应费用和债务,这些都由南通展志公司的原股东承担。3、深圳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只是为了符合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先决条件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本不产生实质上的转让款支付后果。从转让价格看,将净资产21552065.47元的深圳展志公司以4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兵,明显背离审计结果,且南通展志公司破产前从未主张过转让款。4、一审法院忽略了成兵、沈陈鹏与呈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顺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导致对股权转让款归属的认定错误。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因深圳展志公司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应由沈陈鹏、成兵承受,而与呈顺公司及南通展志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属于公司全体股东所有,因此深圳展志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应属于其股东南通展志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及南通展志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系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大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大会形成的决议,公司应当无条件执行。因此南通展志公司应无条件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2、本案是基于南通展志公司、深圳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确权纠纷,核心证据是两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南通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果包含子公司的股东权益则显失公平。从成兵受让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南通展志公司29.82%的股权支付了800万元可以知晓该转让包括了两家子公司的净资产,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来看,南通展志公司股权转让时剔除了两家子公司的净资产。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展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成兵等1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通展志公司从成兵处获得的深圳展志公司4950000元及利息866044元,合计5816044元中的5460834.92元归成兵等12人所有,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成兵等12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南通展志公司股东(甲方、转让方)与呈顺公司(乙方、受让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约定:“鉴于:(1)甲方系南通展志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拥有目标公司全部的股东权利……(4)甲方有意将其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持有,乙方亦有意进行受让前述股权……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和资料原件,此处转让不包括目标公司的两家子公司……第三条、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一、转让价格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此次目标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价确定为人民币1660万元整。由于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及利息约达1250万,则在转让总价中除前期人民币60万元的转让支付外,剩余转让款将以承受目标公司部分贷款、换贷及后期350万的转账予以折抵或支付,但三部分金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1660万元,其余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完毕。2、转让价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等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百分之百所代表之利益……第四条、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只有在2016年10月1日前,下述先决条件全部完成之后,乙方才有义务按本意向书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履行全部转让价支付和债务承受义务,除本意向书第三条第二项第一、二款除外。(1)甲方应将目标公司对外债务予以厘清,除双方已确认的继受债务数额外,其余的债务甲方应处理完毕,未能处理的债务,提供由沈陈鹏、成兵、南通图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图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需处理的债务,由债权人出具书面说明;(2)甲方应将目标公司的两家子公司的股权进行全部转让,股权转让中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2016年3月8日,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成兵(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南通展志公司1192.66004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8165%)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兵。同日,南通图志公司(出让方)与呈顺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南通图志公司将其持有的南通展志公司1600.079923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002%)以人民币664.03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呈顺公司。 同日,李国江等南通展志公司其余12位股东,分别与呈顺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南通展志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呈顺公司。2016年6月29日,南通展志公司股东由南通图志公司、高永军、李国江、陈爱华、林海、成华、张翠芳、沙洪兵、朱恩俊、金秀芳、刘建、成克强、陈晓晖、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成兵、呈顺公司。 2016年6月28日,成兵(出让方)与(呈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成兵将其持有的南通展志公司1192.66004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8165%)以人民币494.95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呈顺公司。2016年7月6日,南通展志公司股东由成兵、呈顺公司变更为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芳芳。 另查,2010年3月16日,南通图志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成兵(持股比例为50%)、沈陈鹏(持股比例为36%)、高永军(持股比例为5%)、李小兵(持股比例为4%)、陈爱华(持股比例为3%)、李国江(持股比例为2%)。2020年1月3日,南通图志公司经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注销。 2016年6月21日,南通展志公司与成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通展志公司将其占深圳展志公司的100%股权以495万元价款转让给成兵,成兵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南通展志公司。2016年6月24日,深圳展志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日,深圳展志公司的股东由南通展志公司变更为成兵。 2018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南通展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南通展志公司管理人,胡岗律师为管理人负责人。 2019年5月7日,南通展志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成兵支付股权转让款49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4月27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裁3473号裁决书,裁决:(一)成兵向南通展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84395元,由成兵负担。南通展志公司已预交人民币84395元,成兵直接向南通展志公司支付。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成兵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此后,成兵向南通展志公司管理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共计5900439元(含仲裁费84395元)。 2020年5月25日,成兵向南通展志公司管理人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管理人南通展志公司在2016年上半年进行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深圳展志公司不属于转让标的,因此深圳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应当属南通展志公司的原股东所有,其将提起确权之诉,在确权之诉程序终结前,不得对其支付的上述款项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或分配。 再查,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2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刘伟锋等29笔无异议债权(详见《展志电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该债权表显示,确认债权为66948109.35元,未确认债权为2069150.22元。 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展志电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记载,参加本次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共计29户,各类债权的总额为66948109.35元,可供分配的财产均为货币,截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22346196.61元(不含本案案涉的股权转让款4950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因南通图志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办理注销手续,经成兵等人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图志公司股东成兵(持股比例为50%)、沈陈鹏(持股比例为36%)、李小兵(持股比例为4%)、陈爱华(持股比例为3%)、李国江(持股比例为2%)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另一股东高永军(持股比例为5%)因未有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未能通知。成兵等12人明确诉讼请求中5460834.92元的计算方式为:图志公司(占南通展志公司出资比例40.002%的股权)、李国江、陈爱华、林海、成华、张翠芳、沙洪兵、金秀芳、刘建、成克强、成兵(占南通展志公司出资比例29.8165%的股权)合计持有南通展志公司95.8927%的股权,因图志公司已注销,占图志公司5%的股东高永军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图志公司95%的股权*图志公司占南通展志公司的40.002%的股权为38.0019%,再加上南通展志公司另55.8907%股权,即(38.0019%+55.8907%)*5816044元=546083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成兵等12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案涉5460834.92元款项属其所有并要求返还,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取回权纠纷。关于南通展志公司的管理人抗辩成兵等12人应先向管理人主张后再行诉讼的意见,因南通展志公司的管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成兵等12人的诉讼请求,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通展志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深圳展志公司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其所有的破产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款应属南通展志公司的破产财产,成兵等12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深圳展志公司系南通展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6月21日,南通展志公司与成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南通展志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展志公司100%股权以495万元价款转让给成兵,并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相对性,该495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均应属南通展志公司所有,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深国仲裁3473号裁决书进一步印证了该款项属南通展志公司所有,因南通展志公司已破产,该财产接收的该49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应属南通展志公司的破产财产。 其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南通展志公司原股东与呈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虽约定了转让不包括深圳展志公司,但该约定并未改变南通展志公司持有深圳展志公司100%股权的事实,即并未改变南通展志公司享有该股权的相应财产权利。而此后,南通展志公司与成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亦应当属南通展志公司所有。南通展志公司的原股东与呈顺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并未改变该财产系南通展志公司财产的属性,也不能产生南通展志公司的原股东(呈顺公司的前手股东)能够替代南通展志公司而直接享有转让深圳展志公司股权所得财产的效力,亦不能产生否定南通展志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清偿债务的效力,故案涉深圳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依法应属南通展志公司破产财产。 综上,成兵等12人主张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中5460834.92元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成兵、李国江、陈爱华、林海、成华、张翠芳、沙洪兵、金秀芳、刘建、成克强、沈陈鹏、李小兵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成兵等12人是否有权取得南通展志公司转让深圳展志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股东仅按占有公司股权的份额而享有资产收益等股东权益,两者内涵截然不同。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因此公司的法人财产不等同于股东财产。本案中,深圳展志公司系南通展志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南通展志公司作为深圳展志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依法享有的对深圳展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成兵,则相应股权转让款应纳入南通展志公司的资产范围。南通展志公司原股东与呈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虽然约定转让南通展志公司股权时不包括深圳展志公司在内的两家子公司,但不能以此否定包括案涉股权转让款在内的未转让财产系属于南通展志公司资产的事实,更不能就此推定未转让的资产直接归原股东所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依法通过行使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公司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实现。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以确定有剩余财产前,直接将股东确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基本规则不符。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款已计入南通展志公司资产范畴,在南通展志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已因资不抵债而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形下,案涉股权转让款作为展志公司的破产财产显然不能直接归南通展志公司原股东所有。故成兵等12人要求对该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行使取回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等材料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仅是南通展志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改变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亦不影响南通展志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成兵等12人关于深圳展志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只是为了符合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先决条件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不产生实质上转让款支付后果的主张,因深圳国际仲裁院已作出生效裁决,成兵应向南通展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此不再理涉。 综上,成兵等12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5元,由上诉人成兵、李国江、陈爱华、林海、成华、张翠芳、沙洪兵、金秀芳、刘建、成克强、沈陈鹏、李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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