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中段)*-8号楼*号门市,系抚顺市新抚区极康喜艾灸灸养生馆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98元,误工费366元,总计:248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肩周炎病于2020年4月到被告开的艾灸馆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左手手腕被艾灸条灼伤留下严重明显伤痕。原告与被告协商治疗事宜,被告说给付原告1500元,但要充值在理疗卡里,原告未同意。2021年3月,原告经过三次(医生嘱托四次)治疗,现疤痕减轻,原告不想再拖,与被告交涉一次性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2020年4月份在我经营的艾灸馆里做艾灸进行调理,我的员工给原告的胳膊烫了一个水泡,当时我积极与原告沟通,想要积极赔偿,而且事发后原告在我店里连续做的修复,我认为这个事就解决完事了。过了半年原告给我打电话,向我要1万元钱治疗费,我不同意给,答复可以给原告存1500元的会员消费,原告不同意。事情过了13个月,原告又来我店里找我,让我赔偿1000元钱。我认为当时创伤应该就去医院就医,而原告是半年之后才去看病并找我赔偿,其是不是二次受伤,是不是自己护理不当导致的伤口没愈合。原告在受伤后的13个月,不间断的带其家人和朋友到我店里做艾灸,证明他是非常认同我店的服务,现在原告诉求要我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我不能认同,该我承担的,我不会逃脱。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是我造成的,而且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交在职证明、工资流水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王某到被告李某经营的抚顺市新抚区极康喜艾灸灸养生馆办理了会员,开始艾灸疗程。在疗程期间,原告左手手腕被艾灸条灼伤烫出一个水泡。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艾灸修复,但仍留下明显伤痕。后原告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治疗疤痕,于2020年9月18日,12月24日,2021年3月18日分三期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97.49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养生馆进行艾灸疗程中被烫伤留下明显伤痕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对原告治疗疤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97.49元,其中:门诊三次脉冲激光治疗费549元×3次=1647元,三次挂号费8元×3次=24元,药费226.49元。以上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且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和误工费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后其积极与原告沟通,且原告连续到养生馆做修复,事情已解决完毕。原告时隔13个月向其要赔偿,伤情是原告二次受伤或者自己护理不当导致,与被告无关。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左手手腕被烫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被告主张的事后多次对原告进行修复,与原告烫伤后留下疤痕并不矛盾,原告因修复效果不好到医院进行疤痕治疗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疤痕与其在养生馆进行艾灸疗程中被烫伤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89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金辉 人民陪审员 郭丽欣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