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东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春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谞杰,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14栋2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登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于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陈春明的诉讼代理人郑谞杰、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2、判令被告陈春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万元,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赔偿金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面积不小于10X8CM);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公司专注于建筑涂料与木器涂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范围涵盖家具涂料、内外墙建筑涂料、家装木器涂料、工业涂料、防水涂料等。原告旗下现有广东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广东嘉宝莉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河北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嘉宝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江门市正高五金塑料配件有限公司8家子公司。公司员工2600余人,产品年销售额30亿元,品牌价值超百亿元。原告系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于1996年01月0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原告以受方式取得该商标权,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原告于2004年10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漆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原告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使用,在中国申请超过495件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嘉宝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6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嘉宝莉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认定原告所使用的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行政裁定的形式认定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仅如此,“嘉宝莉”品牌还获得诸多荣誉。“嘉宝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已形成客观事实。原告发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工地上大量使用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涂料、漆产品,于2019年8月28日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查明,工地上的“嘉宝莉”漆系列产品是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分包的盘州月亮庄工程项目18#楼的外墙装饰,采购共计146桶。其中,“嘉宝莉天然彩砂真石漆(AS105-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嘉宝莉金装岩片漆(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购进了20桶。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均使用了“嘉宝莉”、“嘉宝莉CARPOLY及图”标识。

被告辩称

被告天成公司与供应商被告陈明春未能提供涉案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有关证明。综上所述,被告陈明春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嘉宝莉”、“嘉宝莉CARPOLY及图”标识的涂料、漆产品,极易使用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被告天成公司明知被告陈明春销售的涉案产品无合法来源,仍向其采购使用在自己分包的工程项目上,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明春、天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实施侵害嘉宝莉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购买涉案涂料系自用,不构成侵权。2、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购买、使用时并不知道涉案涂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涉案涂料系合法取得。3、涉案涂料已被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扣押销毁,故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停止使用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涂料,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

第107401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第4299364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对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陈春明对该组证据的第1074012号商标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看到第4299364号商标注册证,只有公证书,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驰字[2006]第113号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2699号、嘉宝莉品牌及嘉宝莉公司获得的各项证书、嘉宝莉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媒体报道及排行、嘉宝莉集团投资的公司,证明:嘉宝莉品牌价值连年持续上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市场价值。

经质证,被告陈春明认为批复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的是“嘉宝莉”的第1074012号商标是驰名商标,没有认定其第4299364号英文及图是驰名商标;嘉宝莉品牌影响力及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投资公司的情况与案涉商标无关。

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份证据显示嘉宝莉投资的公司有四川嘉宝莉公司。

第三组证据: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侵权产品照片、鉴定证明、产品价格销售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发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工地上大量使用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涂料、漆产品,于年8月28日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查明,工地上的“嘉宝莉”漆系列产品是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分包的盘州月亮庄工程项目18#楼的外墙装饰,采购共计146桶。其中,“嘉宝莉天然彩砂真石漆(AS105-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嘉宝莉金装岩片漆(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购进了20桶。涉案产品明显低于市场价,包装桶上均使用了“嘉宝莉”、“嘉宝莉CARPOLY及图”标识,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的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春明意见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侵权涂料系陈春明销售,也无证据证实月亮庄工程上面的嘉宝莉产品是侵权产品;价格销售表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价格;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意见如下:天成公司在分包的项目中使用了涂料,不能证实天成公司有销售行为和侵权行为;嘉宝莉销售价格表对涉案单价产品在盘州市内的销售单价进行了列明,从该单价看,嘉宝莉公司的涉案涂料金额与被告天成公司购买的涉案金额不存在明显的低价;不能证实天成公司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也不能证实天成公司系低价采购。

被告质证

第四组证据:四川嘉宝莉公司的供货合同、公章的对比、授权委托书、品牌合作合同、2019年嘉宝莉产品经销合同,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春明质证意见如下:公章真实与否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品牌合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019年产品销售合同可看出原告陈春明的经营规模不大。

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意见如下:供货合同证实天成公司购买涂料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春明使用的公章并非嘉宝莉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春明和重庆卡巴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原告在产权地区的品牌合作商和销售方,被告天成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盘州市月亮庄建设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天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十九冶集团将该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天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包括门帘幕墙工作。2、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天成公司与李明广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由李明广承办盘州市月亮庄花园酒店房屋建筑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墙真石漆,材料由天成公司委托李明广购买。3、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证明:李明广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向李明广提供涉案涂料,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为经办人陈春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279账户,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供货合同。4、业务凭证;5、嘉宝莉漆产品同意销售三联单;6、重庆希瑞曼发货单;7、检验报告、合格证两份。证明:李明广受天成公司委托将购买涉案涂料货款共计65200元支付给供货合同指定收款人陈春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279账户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向李明广发货共计146桶,总价65200元;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陈春明向李明广提供了合格证,天成公司已经尽到主义义务,天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8、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系原告嘉宝莉公司全资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四川嘉宝莉的公章是陈春明伪造的,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他人采购侵权产品通过私人账户结算货款,故意逃避法律责任风险,主观上明知陈春明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被告陈春明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公司专注于建筑涂料与木器涂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范围涵盖家具涂料、内外墙建筑涂料、家装木器涂料、工业涂料、防水涂料等。原告旗下现有广东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广东嘉宝莉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河北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嘉宝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江门市正高五金塑料配件有限公司8家子公司。原告系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于1996年01月0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权,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原告于2004年10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漆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006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嘉宝莉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认定原告所使用的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行政裁定的形式认定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嘉宝莉”品牌还获得诸多荣誉,在油漆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2019年1月25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盘州市月亮庄建设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地点;盘州市红果街道舍勒村;劳务分包内容: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幕墙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合同价款79402200元;第十四条合同解除:(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已将将本合同转包或在分包给他人。

2019年3月25日,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明广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盘州月亮庄花园酒店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刮例子漆一遍,喷真石漆二遍,喷封闭漆一遍;材料:委托李明广购买,由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李明广。2019年8月10日,李明广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涂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检验报告;付款方式:李明广将货款全款提前打到陈春明账户(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马家岩支行)。8月11日,李明广将65200元货款打入陈春明的个人账户。8月17日,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和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嘉宝莉漆产品统一销售三联单上加盖公章,该销售三联单载明:咖啡色天然彩砂真石漆5000公斤,价格27500元;金装岩片漆5000公斤,金额32500;咖啡新家园强化外墙漆20桶,价格5200元。在单据下方备注:六盘水工程客户,加急发出。后被告陈春明委托重庆西瑞曼瑞公司将上述商品发货给李明广。2019年8月28日,原告发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工地上大量使用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涂料、漆产品,遂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工地上的“嘉宝莉”漆系列产品是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分包的盘州月亮庄工程项目18#楼的外墙装饰,采购共计146桶。其中,“嘉宝莉天然彩砂真石漆(AS105-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嘉宝莉金装岩片漆(X5593)”,标称净含量80kg/桶,共63桶;购进20桶。涉案产品的包装桶上均使用了“嘉宝莉”、“嘉宝莉CARPOLY及图”标识。

另查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9日,核准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龚河强,股东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及其配套使用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涂装技术服务等。

又查明,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桂英,开户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天路分理处,账号为03×××09。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售外墙系列产品经销商,并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万宜漆万宜品牌合作合同》,约定: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不得将万宜漆万宜品牌产品销售到授权区域以外的地区或渠道。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桂英,被告陈春明系该公司股东,吴桂英授权被告陈春明签订上述《万宜漆万宜品牌合作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针对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嘉宝莉”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售外墙系列产品的签约经销商,被告陈春明接受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上述经销合同,且被告陈春明系重庆卡巴米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其经销嘉宝莉万宜漆系列产品的便利条件,购进假冒的涉案嘉宝莉产品销售给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广,其主观恶性远高于普通的产品销售商,社会危害较大。而李明广又将涉案漆类产品用于其承包的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工程,且有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佐证涉案物品为假冒原告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故二被告的销售以及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陈春明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李明广从被告陈春明处购进涉案产品用于工程施工,该进货价未明显低于市场进货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停止侵权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是否知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根据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嘉宝莉漆产品统一销售三联单”、“重庆西瑞曼瑞发货单”,而且货款也是转入被告陈春明个人账户,结合供销合同上有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春明作为经办人得签名,证实被告人陈春明销售给李明广涉案嘉宝莉系列漆类产品的事实。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购货人李明广,其系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外墙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比一般的施工人员具备更专业的装修经验,而涉案物品的外包装上明显缺乏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等信息,故李明广在接到被告陈春明交付的涉案物品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涉案产品的供销合同上盖的是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春明与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陈春明又作为其经办人,且货款是转入被告陈春明的个人账户,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李明广作为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涉案产品虽有来源,但来源明显不合法,故不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及是否需要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其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以及合理的费用开支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被告陈春明销售的假冒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鉴于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情节轻于被告人陈春明,故判决其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物品的销售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涉案物品用于外墙工程装修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产品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明、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陈春明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74012号“嘉宝莉”、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漆产品;

二、判令被告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春明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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