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江宇,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的委托代理人江宇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立即为王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8.85元;3.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王彦和和昌置业公司达成购房意向,王彦向和昌置业公司购买和昌国际三期12栋1单元503号房屋1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彦办理了按揭贷款,连同首付款向和昌置业公司全额支付了400885元购房款。和昌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王彦,王彦同日向和昌置业公司交付契税和维修基金、办证登记费。但时至今日,和昌置业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拖延办证。根据约定,在王彦履行付款义务后,和昌置业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18个月内按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王彦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2.未办证是因相关部门的手续和证件不全,不是和昌置业公司单独可以决定的;三期比较特殊,是公务员小区,市里意见是边建边办手续,之后人员变动,导致办证比较迟缓,有些证还没拿到。3.关于办证违约金问题,和昌置业公司认为未办证责任不在和昌置业公司,之后和昌置业公司可以要求政府协调,在7、8月份先把大证办下来后再分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和昌置业公司和王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王彦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三期”12幢1单元503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23.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40元,总价400885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首付300885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王彦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400885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将约定房屋交付王彦,王彦于收房当日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此前已支付)。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王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王彦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王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王彦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彦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8.85元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王彦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12幢1单元5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彦违约金4008.85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王彦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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