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山西佳镜(晋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忻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栾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榆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榆次区。但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被告已经在榆次居住多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的场所就是在榆次区被上诉人家里,甚至被上诉人在庭前调解程序中举证时,也提供了其在榆次的租房证明。原审法院在未对在上述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户籍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榆次区,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仅听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草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但加大了上诉人维权难度,更加重了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负担,造成诉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也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2020)晋0702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栾飞辩称,栾飞和我就是网上认识,是杜建把他叫到榆次的,开私服做游戏的,一直未支付技术费用,后来服务器就收回了,广告费当时都是上过的,广告是生效的。收益的资金是他自己拿的,之前是合作。但我并没有收到任何的费用。开了半个月我也不清楚收益情况。属于租用的服务器。从浙江温州机房租的,我在网上联系的,做私服的。
一审原告诉称
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慧敏立即退还栾飞支付的服务器使用费、广告费、技术费等共计15234元。2、依法判令张慧敏以15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栾飞支付自2020年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前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榆次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栾飞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栾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述其老家是忻州,前半年到8月份都在榆次租房住,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栾飞与被上诉人张慧敏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的履行地及被上诉人的现居住地均在榆次区,符合立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