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与被告康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康某偿还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信用卡欠款32840.27元( 截止2019年1月27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康某向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经审批给康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并在领用合约就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和还款进行了约定。后康某多次使用信用卡,截止2019年1月27日尚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32840.27元。康某未能按约偿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为维护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康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康某向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康某签了字,并签署“我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经审批后给康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并在领用合约就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违约金和收费、对账单和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第三条约定了信用卡的免息期限,免息期内不需要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同时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之日之前,未能偿还当前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消费额度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持卡人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后康某多次使用信用卡,从2018年3月康某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1月27日尚欠本金21857.41元、利息4081.96元、违约金6900.9元,共计32840.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与康某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已依约向康某发放了信用卡,康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9年1月27日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2840.27元,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提供了对账单,故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要求康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某应偿还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信用卡本金21857.41元、利息4081.96元、违约金6900.9元,共计32840.27元。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信用卡本金21857.41元、利息4081.96元、违约金6900.9元,共计32840.27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1月27日止)及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