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申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徐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海凤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批准建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因徐某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海凤诉称,原告与徐某兰系邻居,均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村民,徐某兰居东,原告居住在徐某兰家西北方向,两家中间有一条宽约1.6米的南北向的过道。2018年4月,徐某兰申请翻建房屋,加盖保温层。徐某兰在翻建房屋时及竣工后,其房山滴水只有8厘米,房屋多出檐30厘米。原告与徐某兰因邻里纠纷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过法院调取的徐某兰建房申请材料得知,徐某兰向被告王辛庄镇政府提交《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农村宅基地放线记录表》《村民住宅放线示意图》等文件。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勘查徐某兰住宅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及拟建住宅平面图纸后批准建设。法院认为徐某兰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翻建等理由驳回原告诉求。但是,根据平谷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组织村民委员会到现场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均要对村民自建房屋进行核验,对于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以及建设标准应符合平房后檐滴水一般不小于0.4米,房山和围墙滴水一般不小于0.2米,两层楼房后檐滴水一般不小于0.8米(如采用雨落管等方式排水的可小于0.4米),房山滴水一般不小于0.3米。被告违反该规定审批同意徐某兰建房并在竣工后没有核验是否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交通出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批准徐某兰自建房未按规定留足滴水和未对该自建房屋竣工后进行核验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批准徐某兰自建房未按规定留足滴水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批准徐某兰自建房未按规定留足滴水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批准徐某兰建房的行为,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告所诉事项不具有事实根据,其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海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曹海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