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水土保持工作中站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建新与被告王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事实上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2.判令王芳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28 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王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丁建新与王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为每季度9000元。2020年7月20日,王芳欠付房租,即2019年一个季度、2020年两个季度,2020年10月10日,欠房租28 000元。王芳的日常生活用品至今仍然在租赁房屋内放置,并持有单元门禁卡1张,房屋钥匙1个,致使丁建新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芳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9日,丁建新作为出租人(甲方)与王芳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131号X号楼3层3单元306号(以下简称306号)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关于租金及押金,约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9000元/季,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7.8.21,2017.11.20,2018.2.20,2018.5.20,押金3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此外,合同对续租房屋约定“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建新称第一期合同履行完毕后,王芳每年均以口头方式续租306号房屋,共续租3次。2019年后王芳出现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丁建新称其于2020年10月5日要求王芳给付租金,王芳答应于2020年10月10日给付租金。因2020年10月10日王芳仍未给付租金,丁建新于次日到306号房屋查看时,只有转租的租户在场,王芳未在该房屋内,但房屋内仍有王芳的物品。后306号房屋内其余租户搬走,丁建新无法与王芳取得联系,丁建新表示要求王芳给付租金至2020年10月10日。根据丁建新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19年2月起,王芳开始未按时交纳租金,2019年度欠付租金三个月,2020年度欠付租金4个月零20天。丁建新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为其计算错误,以法院核定的为准。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丁建新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向王芳进行送达,通过邮寄方式向王芳的户籍地进行送达,亦未能送达,故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王芳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王芳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丁建新与王芳于2017年8月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口头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每年续约一次,并以原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事实上,双方亦按照《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直至王芳开始欠付房租。在2019年王芳开始欠付房租后,丁建新仍与王芳进行协商,并继续同意王芳使用306号房屋。直至2020年10月10日,王芳经丁建新多次催缴房租仍未支付,且自行从306号房屋内搬走亦不再与丁建新联系,故丁建新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公告之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建新要求王芳给付至2020年10月10日之前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丁建新计算的金额有误,根据本院核定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王芳欠付租金7个月零20天,金额共计23 000元,对于丁建新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丁建新与被告王芳就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131号3号楼3层3单元306号达成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解除;
二、被告王芳给付原告丁建新租金23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丁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丁建新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芳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