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癸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森德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许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 第三人:曹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王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癸银与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北京分行),第三人曹剑、王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癸银,被告徽商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到庭参加诉讼,曹剑、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癸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含晖苑4-2-102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徽商银行北京分行就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王佳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T01SX0001的《个人授信额度协议》、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王佳、曹剑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06GJ000036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曹剑、王佳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ZD12511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徽商银行北京分行承继包商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债权为由,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依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位于北京市1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但是因曹剑欠肖癸银款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曹剑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肖癸银,肖癸银实际占有使用。在执行过程中,肖癸银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25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21)京010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肖癸银的执行异议。因肖癸银向曹剑租赁案涉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癸银支付了房租,且占有使用,肖癸银仍应享有租赁权。徽商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其承继了包商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但是截至2020年11月30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就合并、解散等事项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作即时性信息公示,徽商银行北京分行亦未就取得银行业从业许可制作及时性信息公示,且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并未通知到王佳、曹剑,徽商银行北京分行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且王佳、曹剑的还款账户被停止使用。徽商银行北京分行的主体资格不明。
被告辩称
徽商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就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包商银行申请破产清算后,徽商银行北京分行受让了包商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自然受让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权产生在肖癸银租赁案涉房屋之前,肖癸银的租赁期不能对抗执行。综上,不同意肖癸银的诉讼请求。 王佳、曹剑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王佳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T01SX0001的《个人授信额度协议》、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王佳、曹剑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06GJ000036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曹剑、王佳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ZD12511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3号、1354号、1355号。曹剑、王佳以102房屋为抵押向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注明102房屋未出租,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馈赠、转让、出资、出租、再行抵押及其他任何方式加以处分”。 2019年1月16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在102房屋上设立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9)门不动产证明第0000064号】。另102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不动产权证书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载明“包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外各分支机构的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有徽商银行承接”。徽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2020年4月19日中国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发布京银保监复【2020】213号文件《北京银保监据关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并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载明“徽商银行:……一、批准你行收购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并开业。机构全称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2020年8月20日徽商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依照徽商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长安执字第378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借款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王佳,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曹剑。执行标的:一、截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利息伍万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柒角壹分(51914.71元)、罚息及复利壹拾玖万肆仟伍佰肆拾叁元陆角陆分(194543.66元),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陆仟肆佰伍拾捌元叁角柒分(2746458.37元);二、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上述所欠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为:1.罚息:所欠本金×年利率8.526%×1.5÷360×逾期天数;2.复利:欠付利息×年利率8.526%×1.5÷360×逾期天数;三、支付贷款违约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按贷款金额的5%计算;四、公证费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五、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北京分行对被执行人曹剑名下的坐落于门头沟区滨河含晖苑4号楼1层2单元102号的不动产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年11月4日徽商银行北京分行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于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查封了曹剑名下的102房屋,并于11月30日启动网络询价,确定起拍价为300万元。2020年12月24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21年1月25日10时至2021年1月26日10时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活动。2021年1月11日,案外人肖癸银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102房屋的拍卖。 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癸银主张因曹剑、王佳陆续向其借款160万元(包括现金,肖癸银直接向曹剑、王健转账,应曹剑王佳要求向案外人转账,通过案外人刘武账户向曹剑、王佳及其指定账户转账),曹剑、王佳无力偿还借款,而肖癸银有租房需求,故2019年8月1日肖癸银与曹剑、王佳签订租房合同,曹剑、王佳将102房屋租给肖癸银,每月租金从曹剑、王佳对肖癸银的欠款中抵扣。肖癸银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乙方肖癸银与甲方曹剑、王佳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将102房屋出租给肖癸银,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39年8月1日,租期共计20年,该房屋租金4500元按租赁期限抵扣双方借款);证据二、德露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肖癸银缴纳102房屋水费、电费、有线电视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供暖费发票复印件(最早缴费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证据三、曹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本人曹剑于2019年6月10日,身份证号:×××,从肖癸银处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无,借款期限一年。其借款用途为:周转。特立此据”。】;证据四、肖癸银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案外人刘武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肖癸银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向曹剑、王佳的17笔转账共计604000元,肖癸银于2019年8月29日向高峰转账45000元(备注为替曹剑还款),肖癸银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向案外人刘武的12笔转账共计836000元,肖癸银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48笔取款共计288100元,刘武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向李培华、王佳、曹剑的9笔转账共计703100元】。徽商银行北京分行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租赁期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经本院多次释明要求肖癸银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肖癸银未提交。 另,本院与曹剑电话联系,其表示,曹剑、王佳二人均同意肖癸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0191400GRT01SX0001的《个人授信额度协议》、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王佳、曹剑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06GJ000036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曹剑、王佳签订的编号为20191400GRZD12511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2020)京长安执字第378号执行证书,(2021)京010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曹剑、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肖癸银对执行中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肖癸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肖癸银主张其对102房屋享有租赁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对102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徽商银行北京分行受让了包商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自然受让对102房屋的抵押权。肖癸银未提交证据原件,即使其提交了证据原件,其证据显示其自2019年8月以后就该房屋享有租赁权。无论肖癸银与曹剑、王佳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由此而转化的就102房屋的租赁关系,均不能对抗徽商银行北京分行就102房屋的抵押权。故对于肖癸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肖癸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肖癸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癸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露婷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立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邓光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