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西侧大石湖3号小区泰安居第1层A07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颜楚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峰、李艳梅,均系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彭思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彭芸芸,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一:颜楚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思思、彭芸芸以及原审被告颜楚洪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8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金;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期限为二年八个月,截止二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时计租期限仅经过5个月时间,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审解除合同有违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的谦抑原则和公平原则,没有体现司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正方向的调节与促进作用,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租赁商铺刚开始营业不久,经营暂时困难,出现拖欠租金的事实,改善后可以解决租金的拖欠问题。合同继续履行,也不会造成装修的损失。二、原审关于上诉人应付租金(占用费)的金额、起止时间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思思、彭芸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收回出租的房屋。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18030.40元(租金至实际收回物业为止,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及违约金1264.58元(违约金以21803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始,按同期贷款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0月13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二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一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泰安居首层A07、A08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31147.20元。租金计租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租金支付期。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交付押金62294.40元(2个月押金)。每月10号前需交付租金,租金逾期2个月未交付,甲方有权取消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62294.40元。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5、6月份共两个月的租金,其他租金没有支付。二被告表示合同是被告一签订的,但合同是由被告二履行,2019年5、6月份租金也是由被告二支付的。 另查,被告二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颜楚洪,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五金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租原告涉案房屋后,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实际由被告二承担,故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庭审结束时(即2019年12月10日)的租金186883.2元。被告支付了押金62294.40元,原审法院认为,押金的作用是保障房屋所有人的相关权益、防止租房者违反租赁合同给房屋所有人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应将押金抵消被告拖欠的房屋占用费差额,故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4588.8元。另因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思思、彭芸芸与被告一颜楚洪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二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西侧大石湖3号小区泰安居第1层A07号、A08号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彭思思、彭芸芸。 三、被告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思思、彭芸芸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租金124588.8元及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1147.2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彭思思、彭芸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惠州兴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欠付租金二个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享有解除权,迟至原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仍然拖欠租金,因此,原审解除合同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黄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丽欣 书 记 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