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宏,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家,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玉龙,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高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兰(朱高山之妹),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宏、朱高山、朱高峰、朱凤芹、朱凤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大宏所述虽为事实,但希望法院可以考虑朱某的实际困难判决朱某享有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朱某和其女儿(未满18周岁)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也在涉案房屋,没有其他房产,王大宏所给的分配款项无法继续购置房产。涉案房屋可以归王大宏所有,但朱某申请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大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居住权应当由权利人设定,并且登记备案,本案是共有物分割,并不涉及居住权问题。

朱高山、朱凤兰辩称,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涉案房屋是朱某父亲遗留的唯一遗产,而且是唯一住房,儿女应当有权居住。

朱高峰、朱凤芹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大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王大宏所有,王大宏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各共有人按照所得份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朱高升名下,房屋面积55.09平方米。朱高升已去世。朱高升生前与王大宏系夫妻关系。朱旭华与朱某系二人之子女。2018年王大宏以继承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5民初1886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王大宏占四十八分之三十份额,朱某占四十八分之十四份额,朱高山、朱高峰、朱凤芹、朱凤兰各占四十八分之一份额。王大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涉案房屋由朱某使用。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大宏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号程序选择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盛华评估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房地总价2 473 900元。王大宏预交评估费8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高峰、朱凤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考虑到涉案房屋具体情况,难以通过实物分割方式实现其使用功能。王大宏现诉请房屋归其所有,并按照评估价值向其他共有权人依据份额给付折价款,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虽不同意王大宏诉讼请求,但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王大宏所有;二、王大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朱某房屋折价款721 554元、给付朱高山房屋折价款51 540元、给付朱高峰房屋折价款51 540元、给付朱凤芹房屋折价款51 540元、给付朱凤兰房屋折价款51 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王大宏不同意与朱某协商订立居住权合同。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王大宏占四十八分之三十份额,朱某占四十八分之十四份额,朱高山、朱高峰、朱凤芹、朱凤兰各占四十八分之一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难以通过实物分割方式实现其使用功能。现王大宏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占的份额以及盛华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涉案房屋归王大宏所有并由王大宏给付朱某、朱高山、朱高峰、朱凤芹、朱凤兰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某所主张的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朱某与王大宏及其他共有人并未订立居住权合同,故本院对朱某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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