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土方开挖作业,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镇原县开边镇增减挂钩复垦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35000元,月底结算。2018年12月工程结束后,结算劳务费440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24000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承诺下欠劳务费于当年9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
被告辩称
王某承认代某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在其应付劳务费中扣除16.5%的税款及8%的管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款证明等证据,证据经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承认代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代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代某为王某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王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代某相应的劳务费,王某向代某出具欠款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代某要求王某支付下欠劳务费2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代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在其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的意见,应按照双方约定,依在相关国家机关实际缴纳为准,本案不予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代某劳务费24000元;
二、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