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永,男,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史红元,女,汉族,住保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永与被告史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志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桂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