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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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施伯松,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陆建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施伯松与被执行人陆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建兴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陆建兴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陆建兴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址对被执行人财产

及下落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尚有其他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房产等,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截至2021年5月20日,本案标的未执行到位13953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施伯松。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陆建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7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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