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兰某与被告马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2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区宅基地1亩,房屋4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7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转让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我一个月最多给原告支付1000元,一年最多10000元,只要原告愿意我一个月一支付或者一年一支付都可以,我现在在外打工,还有两个孩子、两个老人,就这么大的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要素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11月5日;

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数额:270000元;

四、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是;

五、付款方式:转账;

六、是否有转账凭证:是;

七、转让标的物:砖结构房屋4间,宅院长33米,宽20米,宅基地1亩地;

八、转让标的物所在地:良田镇金星村五队;

四址:东至路,西至王xx,南至房,北至王xx;

九、被告转让土地时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从王忠学处购得院落,自行加盖房屋;

十、原被告是否属于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否;

十一、是否有倒卖土地行为:无;

十二、合同是否无效:无效;

十三、房屋现状:拆除;

以上事项中为双方无争议事项。

双方无争议内容,故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农村房屋的转让应在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本案中,被告马某非金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从他人处购得案涉土地,又在该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加盖房屋,并向案涉房屋及所系土地所在经济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获利,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非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主动前往购买,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马某应向原告兰某返还2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兰某与被告马某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兰某转让款24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268元,被告马某负担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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