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乌鲁木齐市天山体育馆路400号13栋902、904室。
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祥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01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7292.82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07292.8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4日、8月11日、9月8日、9月14日、9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
四、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新0102执513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六、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