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上徐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辉,经理。
被告:王淑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大五里村*号,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杨清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大五里村*号,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农商行”)与被告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鑫和公司”)、王淑辉、杨清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文登鑫和公司、王淑辉、杨清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登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文登鑫和公司偿还原告文登农商行借款本金12839185.80元,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决被告王淑辉、杨清礼对被告文登鑫和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29日,原告文登农商行与被告文登鑫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淑辉、杨清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登鑫和公司向原告文登农商行借款1286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淑辉、杨清礼自愿为被告文登鑫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04月08日,原告文登农商行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文登鑫和公司,但被告文登鑫和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王淑辉、杨清礼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文登鑫和公司、王淑辉、杨清礼辩称,文登农商行所诉借款系借新还旧,该借款初始汇款情况经文登鑫和公司查询2013年以后的银行流水记录,没有收到该1286万元,该笔款项实际是由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文登鑫和公司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50万元,如果没有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文登农商行不可能将款项借给文登鑫和公司,故请求追加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文登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文登鑫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登鑫和公司向银行借款128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6.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约定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9年3月23日偿还本金1284万元,由贷款人从借款人在银行开立还款专用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辉、杨清礼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文登农商行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文登农商行与债务人文登鑫和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8年4月8日,文登农商行将1286万元借款存入借款人文登鑫和公司的存款账户。文登鑫和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6月28日、12月24日、2020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809.41元、2.56元、2.23元,合计20814.2元。2019年5月21日,文登鑫和公司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18日,文登鑫和公司共计欠付文登农商行借款本金12839185.8元、利息2419514.36元。
2020年9月21日,因案涉贷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文登农商行将本案三被告和保证人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鲁1003民初5216号,但因文登农商行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被裁定按文登农商行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文登鑫和公司、王淑辉、杨清礼要求追加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文登鑫和公司明显不具备偿还案涉借款的能力,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密切关联,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对于该追加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具体理由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文登鑫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文登农商行借款1286万元用于偿还之前贷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登农商行也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淑辉、杨清礼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文登农商行与债务人文登鑫和公司之间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记载内容,各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借款人文登鑫和公司和保证人王淑辉、杨清礼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文登鑫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案涉借款,文登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文登鑫和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文登农商行已将借款人和部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属于必须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不影响文登农商行基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提出权利主张。如借款人文登鑫和公司或者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与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偿还事宜存在其他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12839185.8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记载的数额为准);
二、王淑辉、杨清礼对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王淑辉、杨清礼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5元,由被告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王淑辉、杨清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