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人,住宁武县。2011年6月因吸毒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宏、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1时许,王宏斌驾驶其自养的白色英伦小车载着被告人王某和韩俊青往宁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宁武县余庄乡余庄村附近时,王宏斌驾驶的车被牛志刚驾驶的龙源风电风机运输平板拖车逼到路边的排水沟,后王宏斌驾车在宁武县坝上村附近将牛志刚的车逼停。王某下车将牛志刚从驾驶室拉下,双方发生拉扯,王某回到乘坐的小车内找到一把菜刀,便用刀背砍牛志刚的腰部,与牛志刚同行的张某上前阻拦时,被王某砍伤左手腕,致左腕部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后王某逃离现场。
2017年8月21日,经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的朋友韩俊青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9万元已履行,张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宁武县公安局余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伤)字(2017)013号关于张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武县公安局宁公刑扣字(2018)0000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宁武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1)0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武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武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牛志刚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张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询问张某、张爱祥、牛志刚、韩俊青、王宏斌的笔录及被告人王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能理智处理与他人矛盾,持菜刀击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