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哈肇路中段(文化社区信合华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光,男,系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长海,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王淑梅,女,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陈长山,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葛瑞芹,女,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海、王淑梅、陈长山、葛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海、王淑梅、陈长山、葛瑞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长海、王淑梅立即给付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189元,本息合计113189元;2、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结清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要求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之日”为“2020年9月10日”事实和理由:汤原县汤旺乡金光村村民陈长海、陈长山于2019年4月8日自愿组成联保组在我行申请贷款,定于2020年3月31日还款,月利率为6.6‰,期限12个月;其中陈长海贷款100000元,陈长山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2020年9月9日,陈长海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189元(含罚息),本息合计113189元。以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我行要求被告陈长海立即给付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189元,合计113189元,并承担逾期的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陈长山与陈长海为同一联保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淑梅与陈长海、葛瑞芹与陈长山为夫妻关系,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陈长海、王淑梅、陈长山、葛瑞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告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汤原农商行关于陈长海拖欠贷款情况说明,因四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长海、陈长山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汤原农商行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长海、陈长山分别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两户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长海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9月9日,陈长海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189元(含逾期罚息),本息合计113189元。王淑梅与陈长海、葛瑞芹与陈长山为夫妻关系,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贷款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陈长海与被告王淑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用于夫妻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淑梅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长海和陈长山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葛瑞芹并非陈长海、王淑梅所欠债务的保证人,故被告葛瑞芹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陈长山对被告陈长海、王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长海、王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189元,合计113189元; 二、被告陈长海、王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 三、被告陈长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汤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78元,公告费600元,由陈长海、王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传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 人民陪审员  马千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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