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邴元利,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申请人:李吉春,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6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李吉春向申请人借款50000.00元,利息每月750.00元。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就上述借款给申请人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63000.00元,利息每月750.00元,计划每月末还款5000.00元,自2021年4月开始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申请人李吉春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李吉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邴元利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00元。
申请费475.00元,由被申请人李吉春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