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嫒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嫒丽因与被上诉人彭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嫒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中介关系,实际上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车车宝贝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上诉人有证据表明向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关系转账66000元、8500元、5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扣减。基于以上原因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彭之辉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状中的三笔转账66000元、8500元以及5000元都是在给我出具借条之前付的,跟借条无关,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依据和相关事实作出裁决,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彭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告李嫒丽向原告彭之辉借款,原告彭之辉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被告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2020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通过其员工张军慈向被告转款13万元,透支王文燕、张丽珍信用卡各3万元将款支付给被告李嫒丽,李嫒丽与张军慈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并以被告房产作为抵押。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2020年4月29日被告李嫒丽向王文燕(系彭之辉妻子)转账97481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因为借款偿还事宜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彭之辉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嫒丽名下位于内丘县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嫒丽2020年3月28日向原告彭之辉借款10万元,2020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嫒丽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嫒丽于2020年4月29日偿还了部分借款97481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现在被告李嫒丽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2519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而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嫒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之辉借款本金1925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2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李嫒丽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上诉人李媛丽主张应扣除已偿还的66000元、8500元、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彭之辉主张其与李媛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和借款协议证明其主张,李媛丽对借条和借款协议均予认可。现李媛丽上诉称其与彭之辉之间系中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的认定,李媛丽一审庭审中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每天或间隔一天向张军慈转款800元或1600元,2020年4月29日向张军慈转账45200元,共计66000元,但上述转账均发生在2020年月5月5日李媛丽与张军慈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上诉人主张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其与名为“彭志辉志芳”的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转账8500元,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彭志辉志芳”系本案被上诉人彭之辉,彭之辉对此亦不认可,上诉人主张扣除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嫒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李媛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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