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邢元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忻府区。 被执行人:杜仁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忻府区。 被执行人: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仁海,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元明与被执行人杜仁海、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的(2018)晋09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9660,案件受理费105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做了如下执行工作: 1、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30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互联网银行只有极少量零星存款。 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忻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将上述执行信息及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故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90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俊利 审判员 罗成章 审判员 孙雅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