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乡。

负责人:刘述伦,该矿矿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伦,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系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众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东延线团结安置新村临街营业性用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权限不明确)。

原审第三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邮政街52号。

负责人:沙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权限不明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会理县小黑菁乡马鞍山铁矿(以下简称马鞍山铁矿)、刘述伦因与被上诉人凉山州众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理支行(四川银行会理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鞍山铁矿、刘述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1日后三方还存在动产质物监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5监管协议》、《监管服务协议》两份虚假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该两份合同既没有当事人各方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监管方案,更没有配套的附件,是不完整、不配套的。上诉人基于对金融部门的信任,在办理与银行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混夹于金融业务案卷中的材料加盖了上诉人法人印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两份合同本身不存在,上诉人对此不知晓,事实上也没有人履行。2、《2015监管协议》多处违背常理和监管常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采信。首先,《2015监管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且没有各方相关人员签名。2015年11月23日就将2016年7月21日三方商定的部分监管费用的事项进行约定不符合逻辑。其次,该协议的内容也是不符合逻辑的。《还款协议书》是将监管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2015监管协议》约定的是自2016年11月22日后的监管事项及费用,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并且,根据2014年三方约定,监管期限为一年,合同一年一签。再次,《2015监管协议》与《还款协议书》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却认定符合逻辑。最后,第三人在庭审中也对《2015监管协议》提出了异议。二、一审判决对2016年7月21日后被上诉人履行了监管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7月21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其安排在上诉人处的监管人员全部撤走。2016年11月22日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再也没有安排人员到上诉人矿堆处进行过质押监管。上述事实第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将监管人员撤走后,上诉人自行安排人员看守质押矿石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未发生毁损或灭失。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是自认了上诉人安排人员守厂。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监管义务是片面的、错误的,也是严重不公平、不公正的。3、被上诉人主动将监管人员撤走,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反而在一审庭审中诬告上诉人没有提供食宿导致其不能监管。被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食宿,错误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监管责任。4、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2日后对质押物进行过有效监管。三、一审判决错误认为第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2016年11月22日后的监管报告,被上诉人就尽到了监管责任,就应当收取140万元的监管费,这显然是错误的、荒谬的。《2015监管协议》约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质押权能得以实现,监管质押物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监管报告只是《2015监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之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条,1、2015年质押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由各方盖章后生效。如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不知悉合同内容而加盖公章,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以此不承认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合情理。2、2015年所签订的一整套监管合同,都是基于三方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的协议,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银行作为质权人在贷款审批、风险把控、签章使用程序上严苛,银行作为监管协议中的甲方一定是在熟知本协议的前提下加盖银行公章,若2015年监管协议是虚假合同,那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就不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3、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虽未在2015年动产质押合同上签字,是因代表上诉方出席的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场,所以没有签字。在合同签订之前,该代表联系了上诉人法人后才在相关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监管协议》合同本身内容是完全符合逻辑的,签订合同时间落款时间是由于上诉人无法联系,并未及时签订相关合同而造成。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举证说明其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我方驻点人员的食宿条件,在不对质押物造成损失、灭失的前提下我公司据此实际情况改变以每周巡查的方式监管合乎情理。变更监管方式后我方依旧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交监管报告,以及风险预警,对质押物市场价格情况做出报告分析并提交质权人,并有质权人签收。我方在不对质押物造成灭失、损毁的前提下变更监管方式是不违背监管协议的,从监管结果来看质押物并未损毁、灭失,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要求,我方是履行了监管责任的。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三条,上诉人质疑我方监管方式的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我方作为静态监管,保障质押物数量价值足值即可,在整个监管期间我方监管的质押物数量均在安全线价值以上,入库、过磅、单据发送核对不属于我方静态监管范畴。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四川银行会理支行述称,作为质权人银行的经办机构,按照银行要求我们每个月都要去现场监察,给我的印象中,我没有看见过监管人员在场。我们也给总行领导汇报过这些事情,监管公司给我们出具的报告和具体监管没有关系。质押物都是我们自己在看,我们都是做的卫星定位等自己的方式监管,货物灭失、损毁的情况不存在,因为货物价值不大。监管公司不管,我们就自己管。

原审原告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监管费用1,400,0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757,4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监管物(铁矿石原矿)享有留置权,且优于第三人的质权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因马鞍山铁矿此前向四川银行会理支行更名前的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会理支行)融资,按约定马鞍山铁矿以自有的铁矿石原矿质押给四川银行会理支行,质押物交由众鑫公司监管,故马鞍山铁矿作为乙方,四川银行会理支行作为甲方,众鑫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监管事宜签订了《2014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控制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丙方根据本协议签发动产质押质物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动产质押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丙方收到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丙方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丙方应当根据甲方和乙方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的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定期向甲方提交质物状况报告,提交频率为每月2次;监管费以一年为一个监管收费周期计算收取,每年171.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监管费用全额划至丙方开立在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账户,若贷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丙方监管责任仍需继续履行的,经三方协商后本协议自动延期,监管费用及支付方式由三方共同协商,丙方派驻到乙方的现场监管人员的住宿由乙方负责提供和承担相关费用;丙方未足额收取监管费及其他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如丙方行使留置权,丙方承诺在拍卖、变卖质押物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变现款项优先用于向丙方支付监管费,无论如何,丙方承诺,只要甲方没有违约,其将履行在本协议下甲方的任何及所有义务;乙、丙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以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纠纷(及因此产生的留置权等)拒绝、延迟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对抗甲方权利的行使,并自愿放弃先于甲方债权及质权受偿的优先权;甲丙双方互留印鉴及签名样式(格式作为协议附件);无论本协议是否已经终止或失效,一旦丙方根据本协议签发了动产质押质物清单,该动产质押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的监管继续适用本协议;本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公章后生效。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在方案中确认了受监管的铁原矿石总重量989万吨,价值约2200万元,监管方式采用静态监管,根据实际情况,公司配置两名现场监控人员,一名监管组长,一名监管人员,对监管物实行监管,监管质押物位于会理县矿堆。协议签订后,众鑫公司依约对质押物进行了监管。2016年7月21日,众鑫公司、马鞍山铁矿及四川银行会理支行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动产质押监管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自该截止日,乙方尚欠甲方监管费用总额为198.66万元(其中监管费用167.4万元、违约金31.26万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监管费用40万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22日前按时支付监管费用不少于31.85万元,直至2016年11月22日付完全部欠款,整个期间共支付167.4万元,减免违约金31.26万元,若乙方未能按前述条款约定支付监管费用,甲方将不再给予乙方所欠违约金的减免。还款协议签订后,马鞍山铁矿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监管费用,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2017)川3425民初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马鞍山铁矿及其投资人刘述伦连带支付众鑫公司2016年11月22日前的监管费、违约金计198.66万元。2018年8月28日众鑫公司以马鞍山铁矿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马鞍山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所借款项于2017年11月22日到期,出借人未书面告知众鑫公司是否需要继续监管,决定退出监管,于是在2018年9月19日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送达了退出监管通知书。另,在众鑫公司制定的监管方案中明确了主要的监管措施为:配置现场监管人员,对监管物实行24小时不定时巡查,巡查质物存放区周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边界标示杆是否有变动或损毁,监管标识是否有歪斜、脱落或字迹不清等情况,质物外形、数量是否有变化,观察企业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有无重大人事变动等,监管员每天根据日常巡库情况制作巡查表和监管日志。此外按监管方案规定众鑫公司每半个月应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报送一次《监管报告》。监管关系存续期间,众鑫公司定期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提交了书面监管报告及年度监管总结。案涉质押物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马鞍山铁矿,抵押权人商业银行会理支行,被担保债权金额709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的名称由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变更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理支行。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2016年7月21日后三方是否还存在动产质押物监管关系。就此众鑫公司举示了《2015监管协议》(该协议中将众鑫公司、马鞍山铁矿及四川银行会理支行分别列为甲方、乙方、丙方,协议内容为:监管费用14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2日费用已由《还款协议书》确定,该笔费用为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费用;若贷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丙方有权退出监管,如需丙方继续履行监管责任的,甲方应书面告知丙方,监管费用费率不变由甲方负责收取或者先行垫付,15日内如无法缴足监管费用,丙方有权撤出监管;丙方未足额收取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押物的留置权,如丙方行使留置权,丙方承诺在拍卖、变卖质押物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变现款项优先用于向丙方支付监管费;本协议由各方盖公章后生效)及配套的《监管方案》(该方案中确认质押物增加至1108万吨,其余内容与2014年的监管方案基本一致)和《监管服务协议》(该协议中马鞍山铁矿为甲方,众鑫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监管费用为140万元,于2017年11月22日前由甲方全额支付该款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支付监管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监管费用的0.5‰作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甲方未支付监管费用之前,乙方对监管物享有留置权)。《2015年监管协议》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也没有各方相关人员签名,单从落款时间来看,2015年11月23日时就将于2016年7月21日才发生的三方商定部分监管费用结算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这完全不符合逻辑,但是从内容上看又是符合逻辑的,因为《还款协议书》是将协议签订前的监管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而《2015监管协议》约定的是自2016年11月22日后的监管事项及费用;其次,有各方当事人加盖了印章和相关负责人署名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签订原因中的第2条就提及了《2015监管协议》,各方当事人当时并未对协议书上无签名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最后,《2014监管协议》是对整个监管期间的监管事宜的总体约定,《2015监管协议》则对2016年11月22日后的监管事项的特别约定,两者并不冲突。因此对原告诉称《2015年监管协议》及附件《监管方案》和《监管服务协议》是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补签的意见,一审法院采纳,对该三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1月22日后仍然存在动产质押监管关系的事实,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据《2015年监管协议》及附件《监管方案》和《监管服务协议》确定。马鞍山铁矿成立于1993年9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述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间就动产质押监管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6年11月22日后众鑫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二、众鑫公司对质押物是否享有留置权并优于第三人的质权。

关于众鑫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的问题。案涉监管协议针对监管的要求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是妥善、谨慎的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具体的监管措施是在众鑫公司单方拟定的监管方案中确定。诉讼中马鞍山铁矿和四川银行会理支行均以众鑫公司未按监管方案规定派驻监管人员24小时进行巡查为由认为众鑫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四川银行会理支行还以质押物在监管期间被盗作为其抗辩理由,而众鑫公司诉称正是因为马鞍山铁矿停产后没有按约定为驻守监管人员提供食宿,才导致众鑫公司不得不将24小时巡查改为每周一次的轮动巡查。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按举证规则的一般性规定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就己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众鑫公司应当就己方履行了监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因质押物地处偏远的矿区,交通、生活等极为不便,因此监管义务能否得以正常履行的条件之一应是马鞍山铁矿是否按约定提供了食宿,现众鑫公司以其不能正常履行监管是因马鞍山铁矿未按约定提供食宿进行反驳,马鞍山铁矿应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提供食宿的义务,但马鞍山铁矿举证不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众鑫公司不能履行24小时巡查监管的责任不在众鑫公司。四川银行会理支行签收了众鑫公司提交的监管报告后,又以监管不到位进行抗辩,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发生被盗,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为,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监管,提供了质押物市场价格波动信息,确保了质押物未发生毁损或灭失,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要求。四川银行会理支行及马鞍山铁矿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众鑫公司主张的留置权问题。众鑫公司在退出监管前依据监管协议占有保管标的物,享有对被监管的标的物的留置权,但自其退出监管后已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故留置权归于消灭。众鑫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马鞍山铁矿系刘述伦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刘述伦应与马鞍山铁矿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凉山州众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监管费用1,400,000.00元;2.驳回原告凉山州众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0.00元,减半收取计12,030.00元,由原告负担4,2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7,8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鞍山铁矿、刘述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马鞍山铁矿、刘述伦提交证据:

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书1份;2、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1份;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1、2014年2月27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凉山州商业银行是被上诉人凉山州众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400万元,并委托西昌康邦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西昌康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持股。2、被上诉人凉山州众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理支行(曾用名为凉山州商业银行会理支行)互为关联企业,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有共同的利益诉求。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四川银行会理支行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本院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对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4年,上诉人马鞍山铁矿向原审第三人四川银行会理支行的前身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会理支行)借款,为保证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马鞍山铁矿将其所有的堆放于其会理县小黑箐乡大凹村采矿场的铁矿石原矿质押给商业银行会理支行,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商银抵字(会理)第0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证双方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履行,2014年8月18日,商业银行会理支行作为甲方(质权人)与马鞍山铁矿作为乙方(出质人)、众鑫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了编号为:JTSF(2014)-003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4)商银抵字(会理)第0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第三条、监管期间。3.1、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控制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3.2、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5条的规定签发动产质押质物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动产质押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3.3、质物根据本协议被提取后,监管期间相应终止,丙方不再承担相应质物的监管责任。3.4、丙方收到甲方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丙方监管责任解除……条五条、质物监管。5.1、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丙方应当根据甲方和乙方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的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六条、查询查验。6.4、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定期向甲方提交质物状况报告,提交频率为每月2次……第十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0.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2、本次授信额度为7800万元,监管难度为A级。10.3、其他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10.4、监管费以一年为一个监管收费周期计算收取。监管费用:人民币每年171.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监管费用全额划至丙方开立在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账户。若贷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丙方监管责任仍需继续履行的,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后本协议自动延期,监管费用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由三方共同协商。10.5、丙方派驻到乙方的现场监管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负责提供和承担相关费用。10.6、乙方承诺若未按照本条约定向丙方按时足额支付10.1所述费用,除应支付该费用外,还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违约天数×0.5‰计算。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义务督促乙方交清所欠相关费用。第十一条、丙方未足额收取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如丙方行使留置权,丙方承诺在拍卖、变卖质押物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变现款项优先用于向丙方支付监管费。无论如何,丙方承诺,只要甲方没有违约,其将履行在本协议下甲方的任何及所有义务……第十九条、其他。19.1、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2、本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公章后生效……”当日,三方还签订了《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在方案中确认了受监管的铁原矿石总重量989万吨,价值约2200万元,监管方式采用静态监管等内容。上述协议及监管方案均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各自印章。协议签订后,众鑫公司依约对质押物进行了监管。之后,三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编号为:JTSF(2015)-004《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除载明的以下内容与上述JTSF(2014)-003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所约定内容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有区别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5)商银动质字(会理)第10115148826-1号的《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第六条、查询查验。6.4、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定期向甲方提交质物状况报告,提交频率为每月1次……第十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0.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2、其他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10.3、监管费用:人民币每年140万元整(其中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2日费用已由《还款协议书》确定,该笔费用为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费用)。若贷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丙方有权退出监管。如需丙方继续履行监管责任的,甲方应书面告知丙方,监管费用费率不变,由甲方负责收取或者先行垫付,15日内如无法缴足监管费用,丙方有权撤出监管……第十九条、其他。19.1、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2、本协议由各方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由三方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当日,三方还同时签订了《监管服务协议》、《质押物堆场租赁协议》和《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在该两份协议及监管方案中均约定由各方盖公章后生效,各方亦加盖了公章。

2016年7月21日,众鑫公司作为甲方、马鞍山铁矿作为乙方、商业银行会理支行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1、丙方编号为(2014)商银抵字(会理)第04号的《抵押合同》及(2015)商银动质字(会理)第10115148826-1号的《动产质押合同》。2、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JTSF(2014)-003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编号为:JTSF(2015)-004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为该笔贷款进行质押担保的存货(铁原矿石)代丙方进行现场监管。3、截至2016年11月22日,乙方欠付甲方监管费用共计198.66万元(其中监管费用167.4万元,违约金为31.26万元)。为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在保障双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乙方和丙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同意动产质押监管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确认:自该截止日,乙方尚欠甲方监管费总额为198.66万元,甲乙双方对此载异议。二、乙方承诺在2016年11月22日前,将上述款项清偿,具体清偿计划如下: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监管费用40万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22日前按时支付监管费用不少于31.85万元,直至2016年11月22日付完全部欠款,整个期间共支付167.4万元,减免违约金31.26万元……”该协议约定由三方各自签章后生效,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马鞍山铁矿未如约履行,众鑫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3425民初55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由马鞍山铁矿及其投资人刘述伦连带支付众鑫公司2016年11月22日前的监管费、违约金计198.66万元的和解意见进行了确认。

在JTSF(2015)-004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间,即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期间,众鑫公司均按约定每月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报送了《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监管报告》,2018年1月4日,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报送了《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2017年度监管总结》,均由商业银行会理支行的签发提货通知的指定人员黄宗或李宁予以签收。2018年9月19日,众鑫公司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送达了《退出监管通知书》,以马鞍山铁矿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马鞍山铁矿向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所借款项于2017年11月22日到期,且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未书面告知其是否需要继续监管为由,通知商业银行会理支行其决定退出监管。众鑫公司依据上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抵押权人商业银行会理支行将案涉质物马鞍山铁矿的铁矿石原矿经会理县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再查明,2020年11月4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作出川银保监复(2020)570号《关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变更名称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案涉监管费。即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还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即监管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上诉人刘述伦对上诉人马鞍山铁矿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提交的JTSF(2015)-004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相应的《监管服务协议》和《监管方案》没有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仅加盖了三方印章,上诉人马鞍山铁矿不予认可,并称所盖其公司印章是其基于对金融部门的信任,在办理与银行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混夹于金融业务案卷材料中加盖。但是,一方面,上述协议及方案均约定加盖各方公章即生效。另一方面,上诉人既对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由被上诉人将上述协议等材料混杂于其他借款资料中所加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虽然上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已载入了2016年7月21日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但这是三方对之后相关事项的约定,并不矛盾。且根据《还款协议书》第2条所载:“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JTSF(2014)-003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编号为:JTSF(2015)-004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为该笔贷款进行质押担保的存货(铁原矿石)代丙方进行现场监管。”的内容证实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亦对上述监管协议进行的确认,且各方对《还款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已履行。再次,虽然上诉人提出自2016年11月22日后被上诉人未再进行监管,且作为质权人的原审第三人指定当庭也述称在此期间未见被上诉人的监管人员对质物堆场进行巡查鉴定。但是,一方面,原审第三人同时认可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其提交了案涉质物的《监管报告》。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认可其之后未按监管方案所确定的监管方式对质物由专人进行24小时巡查监管,但原因是上诉人停产后未按约定为其监管人员提供食宿,致其改变监管方式为每周巡查。对此,上诉人确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1月23日后,为被上诉人的监管人员提供过食宿,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质物存在损毁或来失的情况,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服务协议》既没有当事人各方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监管方案和配套的附件,所加盖公章是被被上诉人混夹于金融业务材料中加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两份虚假合同,且《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内容不合常理与《还款协议书》相互矛盾,2016年7月21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过质押监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JTSF(2015)-004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期间均向质权人商业银行会理支行报送了《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监管报告》及《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2017年度监管总结》,提供了质押物市场价格波动信息,且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物未发生毁损或灭失,故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的监管义务,上诉人马鞍山铁矿亦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监管费用的义务。上诉人马鞍山铁矿系上诉人刘述伦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刘述伦应对马鞍山铁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二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监管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会理县小黑菁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400.00元,由上诉人会理县小黑菁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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