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运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宾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杨运来哥哥。

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古全祥(曾用名古美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该医院内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运来与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082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武陟县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8民终15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宾宾、杨东,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生、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通讯费5000元、营养费8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伤残费500000元,总计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费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晚,原告在焦作平光厂工地干活时,由于电缆线漏电将原告击倒在地;后到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和急诊看病,经被告两次拍片没有出具报告单,没有做手术,没有转院,还说原告没有病,故意在2014年6月9日的病历上弄虚作假,原告被电击摔倒致伤有左肩肩胛骨骨折,武陟县人民医院在第一次门诊拍左肩X线片未见骨折,故意在住院证上更改为左肩肩胛骨骨折,第二次急诊拍SCT片时合并片子隐瞒病情,更改病情证据,故意在2014年6月9号的病历上第九页检查部位上,漏去左肩SCT片证据为左肩肩胛骨骨折,把胸部SCT片上的脊椎向左侧歪更改为左肩肩胛骨骨折,更改为查体脊椎呈生理性弯曲,多次找被告不理不睬;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去焦作仲裁委裁决未果,又于2016年12月13日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又重新到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病还在骨折疼痛之中,真的受不了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武陟县人民医院辩称,杨运来2013年10月12日受伤后来被告处就诊。X光片未见骨折,杨运来自行回家。回家后仍然疼痛来被告处就诊,做SCT片,SCT片见肩胛骨骨折,予以治疗。治疗未结束,杨运来自愿出院。有病历为证。杨运来所谓故意等均属于不实之词。2014年11月11日,焦作市医学会焦作医鉴(2014)3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患者目前状况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杨运来通过上访要挟被告同意仲裁,仲裁后杨运来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此人一直无理上访。武陟县主要领导让信访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听证,一致认为杨运来的要求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属于无理取闹。为此,请依法驳回杨运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确定武陟县人民医院对杨运来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杨运来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上海东南【2020】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最后一段对损害后果没有进行鉴定,是按照杨运来目前自述的损害后果来作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鉴定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鉴定因果关系必须确定因和果,本鉴定书的果是按照杨运来自述进行确定的,没有科学的对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进行鉴定,在没有果的情况下鉴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肯定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且杨运来自述的左肩关节运动部分受限不能说明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说明损害的程度,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不可信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临床医学原理和诊疗规范,医务人员在诊疗中存在门诊检查不仔细,漏诊肩胛骨骨折,以及针对骨折的处理欠谨慎的过错,其过程与被鉴定人杨运来目前自述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损伤部位隐蔽,住院时间短(患者要求出院)等,故,拟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0%-40%左右)。”该说明部分表述被鉴定人杨运来的损害后果为××被鉴定人杨运来目前自述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并没有科学的对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杨运来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杨运来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属科学明确的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杨运来口头表示对上海东南(2019)技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且申请本院对杨运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5时35分,原告杨运来以××外伤后左肩背部疼痛活动受限7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病历载明,患者诉7小时前干活时电击致摔倒致伤,既感左肩部疼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在该院门诊查左肩关节X线片示未见骨折。患者休息后左肩部疼痛无明显缓解,遂再次来诊,急诊科行胸部SCT后以××左肩胛骨骨折”为诊断收治该院外三科。初步诊断:左肩胛骨骨折。诊疗计划:1、完善常规检查;2、卧床休息,消肿止痛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2013年10月13日9时,该院王致华副主任医师查房阅片了解病情后,示:患者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X线片及胸部SCT显示左肩胛骨骨折,可左肩关节制动6周,××。2013年10月4日9时被告查房,记载:××查房,患者一般状况良好,进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无异常。查房未诉不适。查体:左肩背部无明显肿胀,压痛明显,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以背伸时疼痛明显。左手指血运感觉活动正常。××患者要求出院,因病情平稳,同意出院。嘱出院后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继续左肩关节制动6周,每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3日10时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卧床休息,左肩关节制动,消肿止痛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患者要求出院,因病情平稳,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后,在武陟县中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严格的规范进行治疗,使其背部脊柱弯曲变形失去最佳治疗时间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都被拒之门外,从而形成纠纷。原告向武陟县卫生局投诉,该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焦作医鉴(2014)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患者目前状况与乙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诊断正确,治疗方法选择无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5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自愿将纠纷提请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焦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裁决武陟县人民医院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运来支付医疗费1325.5元,交通费555.5元;对于杨运来的××后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和增加不予审理;对杨运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后杨运来不服(2015)焦仲裁字第121号裁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2016年12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民特1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撤销条件,且双方均申请撤销,裁定撤销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又于2018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26日组织双方对据以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后经本院技术室于2018年10于19日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武陟县人民医院对杨运来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杨运来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杨运来要求对病历资料中的病情告知一页上患者或委托人签字后的××要求出院杨运来”是否为手写形成进行鉴定,杨运来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随即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上海东南【2019】技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病情告知一页上手体字迹××要求出院杨运来”是手写形成,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后杨运来于2019年6月25日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病历资料中的病情告知一页上患者或委托人签字后的××要求出院杨运来”这七个字是否杨运来亲笔书写形成,是不是杨运来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随即又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病情告知一页上手体字迹××要求出院杨运来”与样本1至样本7(诉讼、鉴定过程中杨运来书写、签名的字迹)上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1000元。此后,上海东南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上海东南【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临床医学原理和诊疗规范,医务人员在诊疗中存在门诊检查不仔细,漏诊肩胛骨骨折,以及针对骨折的处理欠谨慎的过错,其过程与被鉴定人杨运来目前自述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损伤部位隐蔽,住院时间短(患者要求出院)等,故,拟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0%-40%左右)。”鉴定意见为:××武陟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杨运来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运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0%-40%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杨运来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杨运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上海东南【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意见未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原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31800元,由杨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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