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9。
法定代表人:邓晃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涛,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省广宁县××××××××委会教育办宿舍,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乔,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国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和兴公司无需向邓国阳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3834.42元、2019年年休假工资2234.81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邓国阳承担。起诉后,和兴公司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确认和兴公司、邓国阳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诉请。
邓国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和兴公司向邓国阳支付2020年1月少付的工资5711元,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年假工资17127元,2017年、2018年和2019年高温补贴2250元,返还押金5000元;2.和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国阳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3416.25元、2019年年休假工资2890.23元;二、驳回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邓国阳已预交5元),由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及邓国阳各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55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兴公司从未向邓国阳发放任何形式的节气奖。二、和兴公司于2020年1月26日通知众多大巴车司机取消原定的返回报道安排,在2020年1月26日之前,邓国阳的工资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天数进行计算。三、邓国阳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综上,和兴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确认和兴公司无需向邓国阳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3416.25元。3.确认和兴公司无需向邓国阳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2890.2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国阳承担。二审开庭期间,和兴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国阳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和兴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8月份用气明细表,拟证明不是每一位司机都有节气奖,只有少数司机才有,和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邓国阳质证称:上述证据表明每一位员工都有节气奖,一审庭审已经核实,并有微信对话可以相互印证。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和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国阳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元,和兴公司是否需要向邓国阳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3416.25元、2019年年休假工资2890.2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经计算,2019年1月至12月邓国阳平均工资扣除每月加班费后为6286.25元/月。和兴公司二审提交用气明细表,主张未向邓国阳发放节气奖,但和兴公司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一审期间邓国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有体现节气奖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和兴公司主张。一审按照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划分,由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和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采信对方当事人邓国阳当庭陈述节气奖每月大致在1000元左右的事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2020年1月工资差额。该月份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兴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邓国阳一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月平均工资6286.25元来计算2020年1月的工资数额,基于和兴公司已支付2870元,故还需支付3416.25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和兴公司未举证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兴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