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88号融大天玺1408、1409、1410、1411、1412室。
负责人:牛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李娜,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京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王京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0,643.71元及逾期保险费4,839.6元,共计:75,483.31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805.61元(以75,483.3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67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5,134.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单》”),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下称光大西安大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1,308.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与光大西安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西安大路支行为被告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服务,贷款总计109,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8年2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光大西安大路支行履行还贷义务,且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18年5月8日,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逾期还贷,由原告代偿被告欠付光大西安大路支行的贷款以及利息共计70,643.71元,光大西安大路支行与原告签署《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并同意将上述款项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及保险费等损失费用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京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京燕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西安大路支行,保险金额为129,601元。原告提交《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2%,计1308元,投保人应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及、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
当日,被告王京燕与光大西安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光大西安大路支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王京燕发放贷款人民币109,000元。贷款发生后,王京燕按约向光大西安大路支行偿还贷款并向大地公司支付保费至2018年1月17日,之后未再向光大西安大路支行偿还过贷款及向大地公司支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代被告王京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0,643.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王京燕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被告王京燕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代其向光大西安大路支行偿还70,643.71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京燕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京燕偿还代偿款70,643.71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京燕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王京燕须按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1308元,因保险期间为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清偿之日为2018年5月8日,故被告王京燕应在此保险期间里支付保费,原告要求被告赵爱君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8日间的保费4,839.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京燕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代偿款70,643.71元、保险费4,839.6元,并以75,48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京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