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尊海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侯
家桥12号。
法定代表人:薛敬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晨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淮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富达苑
商住小区4号楼108-17号。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凯,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尊海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尊海公司)与被告徐州淮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淮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晨悦,被告徐州淮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费用2946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沂城际空间站楼体发光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新沂城际空间楼梯发光字的制作,合同约定金额为239605元,工程自2019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竣工,服务内容结束90日后结算付款,截止到2021年4月14日,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绿地新沂城际空间站售楼处标识标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新沂城际空间站售楼处标识标牌的制作,合同约定金额为55000元,工程自2019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竣工,服务内容结束且甲方验收完成后90日后结算,截止到2021年4月14日,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综上,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946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淮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2.2条,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结算后并且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南京尊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州淮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新沂城际空间站楼体发光字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新沂城际空间楼体发光字的制作,合同约定金额为239605元,服务内容结束90日后结算付款。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绿地新沂城际空间站售楼处标识标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新沂城际空间站售楼处标识标牌的制作,合同约定金额为55000元,服务内容结束且甲方验收完成后90日后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94605元,故引起诉讼。
原告南京尊海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徐州淮新公司开具2396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徐州淮新公司开具5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新沂项目五一小长假活动合同》、结算书、效果评估表、活动照片、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沂城际空间站楼体发光字合同》、《绿地新沂城际空间站售楼处标识标牌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且经效果评估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94605元。鉴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为活动结束后90天后结算,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开票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淮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尊海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服务款294605元及利息(其中239605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55000元自2021年7月26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徐州淮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