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刘肖楠(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晓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

负责人:刘二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韩小杰与被告孙晓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刘肖楠,被告孙晓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小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评估费用以及施救费共计509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09点25分,被告孙晓莉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车位,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韩小杰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孙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豫N×××××车辆的实际车主,经查被告孙晓莉系豫N×××××号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项损失共计50904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各方就偿事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晓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20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6,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21年1月19日09点25分,被告孙晓莉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车位,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韩小杰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卷闸门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韩小杰无责任,高胜利无责任。

2、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车辆车损为478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莉驾驶豫N×××××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韩小杰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韩小杰无责任,高胜利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韩小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4780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0304元。

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韩小杰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扣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赔付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48304元。因原告韩小杰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孙晓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小杰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小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由原告韩小杰负担36元,由被告孙晓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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