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尔汉·拜加汗,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买买提·胡达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啊山·胡达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刘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曹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哈比·阿西开,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阿哈提·达哇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呼尔曼·奴海,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杨学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哈拉开·巴依毛拉,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扎提·胡沙音,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
法定代表人:高勇,党支部书记。
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七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
队长:阿达比亚提。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臻,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与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滩村委会”)、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七组(以下简称“东滩七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20)新232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不服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扎提·胡沙音,被告东滩村委会、东滩七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1143.8亩地的侵害,并返还土地。事实和理由:以上原告系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村民。以上被告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向以上原告发包1143.80亩土地,其中原告努尔汉·拜加汗140亩、买买提·胡达拜140亩、啊山·胡达拜110亩、刘喜生180亩、曹学成38亩、哈比·阿西开46.8亩、阿哈提·达哇克20亩、呼尔曼·奴海210亩、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143亩,杨学晶承包100亩、哈拉开·巴依毛拉承包16亩。201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承包土地收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在因经济来源基本断了,生活也没有保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收回承包地,应当停职侵权,返还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东滩村委会、东滩七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未经法定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取得,且不符合法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原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009年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此份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有效,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也无任何不当。首先,涉案土地并非二十里店东滩村村委会集体发包土地范围,而是涉案原告私自开荒的土地,2018年呼图壁县委政府召开土地整改会议,要求各村对土地进行清理,回收私自违法开荒的土地。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且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当时队长个人无权批准原告承包土地,同时此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原、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4份、收款收据、转包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努尔·拜加汗承包土地共计124.50亩,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中104亩土地承包给同村村民杨立冬,已缴纳2018年承包费18,000元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收款收据以及杨立冬的转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2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买买提·胡达拜共计承包73.5亩土地,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并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7,800元的事5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啊山·胡达拜共计承包37.8亩土地,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并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1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3份、收据6份,证明原告刘喜生共计承包95亩土地,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并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37,895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票据充分证明,原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曹学成承包18亩土地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并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7,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告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1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哈比·阿西开承包46.8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并缴纳土地承包费8,586.4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阿哈提·达哇克承包的土地亩数以及期限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4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呼尔曼·奴海承包221.5亩土地以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不符合强制性规定;收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4份、收据3份、说明1份,证明原告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承包161亩土地,以及缴纳承包费17,661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2007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可以证实前期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2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杨学晶承包36亩土地以及缴纳承包费1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与其诉讼请求的土地亩数不一致,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哈拉开·巴依毛拉承包10亩土地以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与请求不一致,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交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将所有承包费交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交呼图壁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集体整人口与本分地失调的情况下给新增人口分配30年不变的本分地,人口与面积都明确载明,并且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分配完毕。本案原告的开荒地及承包土地合同发生在2007年、2010年以及2013年与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相隔将近10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原告私自开垦地不是国家二轮土地分配的本分地。
14.二被告提交呼党政法通字(2018)15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收回土地有理有据,原告的土地承包行为符合土地低价承包和开荒行为,被告收回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系被告二十里店镇东滩村七组的村民。原告努尔汉·拜加汗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与2008年10月27日承包共计124.5亩土地,承包期分别为22年和20年,承包费每亩5元,2018年4月2日缴纳90亩土地承包费18,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将104亩土地转包于杨立冬;原告买买提·胡达拜于2007年11月23日共计承包73.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1年,每亩承包费5元,并于2018年3月29日缴纳39亩土地承包费共计7,800元;原告啊山·胡达拜于2007年11月21日承包37.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2年,并于2018年3月30日缴纳70亩土地承包费14,000元;原告刘喜生分别于2010年4月9日、于10月19日承包共计9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承包费5元;原告曹学成于2007年11月21日承包3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并于2018年3月29日缴纳37亩土地承包费7,400元;原告哈比·阿西开于2007年11月21日承包46.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2年,并缴纳承包费共计8,376.40元;原告呼尔曼·奴海于2007年11月21日承包土地221.5亩,承包期限为21年,并缴纳承包费共计12,850元;原告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承包114亩,承包期为22年,于2018年以哈布开系·尔斯坦名义承包47亩土地,承包期为1年,并缴纳承包费共计4,482元;原告杨学晶于2007年11月21日承包36亩土地,承包期为20年,每亩承包费5元,并缴纳80亩土地承包费16,000元;原告哈拉开·巴依毛拉承包1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每亩承包费为5元。
以上原告大概于1980年左右开荒中取得本案争议中的土地,并一直使用至被告东滩村委会收回为止。被告东滩村委会于2019年依照县委关于集中整治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工作的通知精神将以上原告私自开荒的土地收回。
另查明,以上原告均有本分耕地,争议中的土地为开荒地,并未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主席令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即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见,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而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未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对诉争的土地进行占用、耕种、收益。现被告东滩村委会将诉争的开荒土地收回村集体,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努尔汉·拜加汗、买买提·胡达拜、啊山·胡达拜、刘喜生、曹学成、哈比·阿西开、阿哈提·达哇克、呼尔曼·奴海、尔斯坦·买力克都阿海、杨学晶、哈拉开·巴依毛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