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679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纯铁,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化县支行)与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农行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387.32元及给付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滞纳金。2、孙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孙某与农行通化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申请贷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叁仟元整,贷款到期日2021年12月6日,抵押物为借款人的自有房产,地点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1-3-331-3.6.1号,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农行通化县支行依约向孙某发放此笔贷款。截止到2021年9月3日,孙某已连续11期未偿还贷款,累欠贷款16387.32元。依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为维护农行通化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某提前偿还农行通化县支行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农行通化县支行提供的孙某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农行通化县支行亦无法提供孙某的其他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某的送达地址,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退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