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宫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刘明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宫德、刘明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497.38元,利息8699.9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7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暂计60197.36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宫德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州城支行处借得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宫德辩称,1、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担保方式的借款合同,不是信用方式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有加重被告负担嫌疑;2、被告常年在家看孩子,干家务劳动,自2018年起原告没有对被告催收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所述的担保方式为担保贷款,原告所述的借款为信用贷款,并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原告一方,故原告所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明景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农户基本情况(含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被告宫德质证认为,“看了上述证据想不起来了,看着字像是我的,但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签的”。被告宫德提供证人孔某、张某出庭作证,同时申请对2018年5月28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栏“宫德”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完备,形式合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宫德提供的证人孔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宫德与孔某、张某曾在江苏盐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项目部工作,但不能证明2018年5月28日宫德不在东平县辖区,即便查实2018年5月19日宫德去江苏盐城、8月、12月份又回东平县,亦不能证实2018年5月28日宫德不在东平县。宫德提供证人证实的事实亦与其辩称的“被告常年在家看孩子,干家务劳动”内容相矛盾。庭审中,宫德申请对2018年5月28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栏“宫德”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转交,但宫德拒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综上,宫德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2018年5月28日宫德不在东平县,故对宫德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州城支行)与宫德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宫德向贷款人农村银行州城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酒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采用可询环方式,固定利率,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明景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农村银行州城支行向宫德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宫德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7.38元,利息8699.98元。原告采用诉讼的方式实现该笔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山东省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农商行股份公司,原山东省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及其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农商行股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银行州城支行与宫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明景签订的申请人家属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宫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股份公司作为原告请求宫德、刘明景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支付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宫德辩称的理由无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明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德、刘明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97.38元,利息8699.98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27日,应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宫德、刘明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宫德、刘明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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