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宝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韩静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飞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施宝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静涛、张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涛、张飞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静涛偿还原告借款5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飞凡对上述借款54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44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还完,张飞凡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静涛、张飞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44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被告韩静涛向原告借款54400元,承诺三个月还完,未约定利息。被告张飞凡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静涛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静涛向原告借款544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静涛偿还借款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从2021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飞凡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上述保证方式问题没有特别规定,故依据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张飞凡应当对被告韩静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飞凡的保证责任依法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凡对被告韩静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静涛、张飞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宝宝偿还借款5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飞凡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飞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静涛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韩静涛、张飞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荣 书记员张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