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缪鑫与被告孙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被告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缪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540元(64000元/个×11个-6500元/个×11个-11500元-45460元-455000元-40000元),利息6040.5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共15个月),合计86580.5元;2.2020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谢家集区唐山镇施家湖光伏发电厂逆变平台工程,后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孙成,孙成接手后找到原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被告孙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孙成转包费22000元,现工程完成已验收完毕。经结算该工程款共计57554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包含工人工资),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0540元。后原告与被告孙成协商该工程转包费由22000元变更为40000元,至此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05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成辩称,该工程最后是我个人接的。当时我的亲戚陈树俊经常和我一起玩,陈树俊想找原告买施工模板,陈树俊和原告私下达成协议以58000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缪鑫施工。陈树俊找到我说明缘由,我考虑到都是凤台老家人,就以58000的价格转包给缪鑫,缪鑫承诺不需要我与陈树俊管理,我与陈树俊赚差价,缪鑫独自把这个工程施工完毕。
原告缪鑫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祥瑞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计工程费用575540元;证据3.谢区劳动仲裁委书面材料原件一份,原告在2018年下半年11月份左右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经谢区劳动仲裁委调解由原被告双方以及祥瑞公司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由原告给被告签名确认。证明2018年9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收取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55000元;证据5.原被告与陈树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每个基桩收取2000元,共计11个基桩,合计22000元,因公司调整工程价格双方协商转包费由22000元调整为40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其认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事自己并未接受。本院在2021年3月16日与陈树俊谈话中,陈树俊陈述原告确实就工程价款调整找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其对协商结果并不确定,且证据5内容对价款调整不能全面而确定的反映,故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孙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干的是缪鑫与孙成的活,当时是由孙成介绍我去干活的,每一个平台多少钱是孙成与缪鑫商量好的,约定每个墩子补充200元。后来工程款补清,我就把钱给工人,总共是53600元。缪鑫给了我13000元,剩下所有的钱是孙成逐步给我的。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王某证言与事实不符。王某在回答被告发问时,能准确阐述,能准确回答被告发问的时间,精确到月份,回答原告发问时,不愿就事实进行陈述。经原告本人发问,可以看出,证人工资是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初给付完毕。因此这40600元包含在455000元已付工程款内。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言无异议。祥瑞公司最后一笔打款单子时间写在2019年2月3日,而我实际收到时间是2019年元月20日左右付我尾款,但和祥瑞公司未进行结算。收到尾款后可能存在滞后一段时间,我才给班组进行结算。王某每次收到我钱后都打的有收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王某对40600元收款时间陈述前后不一,对事实陈述不能清晰明确,其所述收款过程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王某与被告相识,存在具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孙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代付王某钢筋班组工资40600元的结算单原件一份及王某收款后出具的收条原件3份,证明其代原告付工资40600元;证据2.被告与陈新矿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2月3日原告陪同陈树俊,陈新矿在郑瑞亮家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在给他人结算工资,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由原告转给陈新矿,该款系原告承包的凤台二桥工程所欠陈新矿的工资,此2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对王某证人证言的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20000元系案外人陈树俊所欠陈新矿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表明被告在2019年确实为此支出20000元,2021年3月16日本院与陈新矿通过电话核实,陈新矿明确表示“该笔20000元系凤台二桥干活的钱,是给缪鑫干活的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孙成与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孙成承包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施家湖光伏发电逆变平台施工工程,约定单个逆变平台价格为64000元。孙成又与原告缪鑫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逆变平台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58000元,至工程结束共计施工完成11个平台。2018年9月13日,双方对已付款进行账目清算,截至当日,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2019年被告为原告代付陈新矿工资20000元。2021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双方对应扣款项6500元/个×11个、违章罚款11500元、扣商混款45460元、已付款455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虽然仅有口头协议,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计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缪鑫与被告孙成达成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单个逆变平台价格58000元,而孙成与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个逆变平台价格为64000元。根据合同性对性原则,原被告工程款应以双方约定的单价58000元予以计算,数额为638000元(58000元/个×11个)。关于原告陈述工程价款调整的诉请,因未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应扣数额,原被告对应扣款项6500元/个×11个、违章罚款11500元、扣商混款45460元、已付款455000元均无异议。2018年9月13日,双方对已付款455000元进行账目清算后,被告于2019年为原告代付陈新矿工资20000元,故该款亦应扣除。对于被告代付王某工资40600元的辩解,按照上述证据审查中对证人证言的分析,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此款不应扣除。故本案应扣款数额为603460元(6500元×11+11500元+45460元+455000元+2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为口头协议,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2月一年期LPR为3.85%)计算。
综上,故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4540元(638000元-603460元);利息以34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鑫工程款34540元及利息(以34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缪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被告孙成负担332元,原告缪鑫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