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海,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友谊县友谊路广场街。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王立,男,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劳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刘廷友,系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红与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黑052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判后,王小红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民终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海、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刘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王小红与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自1989年3月起至200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3月,原告王小红经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组织招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分配到友谊县龙山煤矿参加工作,由友谊县龙山煤矿发放工资,接受被告管理。2002年5月,原告调至吉林省吉林特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与吉林省吉林特来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现友谊县龙山煤矿改制,其职工由友谊农场接管。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自1989年3月至200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以原告王小红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王小红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辩称,1.被告友谊农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是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的下属单位,但是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与友谊农场是两个企业法人;2.既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在2020年4月份调离到吉林省吉林特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那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应当在2020年11月底进行主张,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是6个月,因此原告的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特别是原告在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已经向友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也因仲裁时效问题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原告的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的诉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在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小红主张其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在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小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从友谊农场调回来的一系列劳动合同和企业职工调整的工资标准登记表以及招用劳动合同的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对象包括被告,被告是用人单位之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至少是1989年12月4日之前。证据二、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劳动用工单位,且被告至少从1997年开始,负责缴纳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承担对原告在劳动关系方面的义务。证据三、2012年10月24日《北大荒日报》的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公告,证明:被告用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清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关系,也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友谊农场煤矿在友谊农场的地位和一分场至十一分场一样,都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小红是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建立和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是主张1989年3月起至2002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自认从2002年5月就从原单位调离到吉林省吉林特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所以从2002年5月份之后,原告就与友谊农场煤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友谊农场之所以从1997年至2020年为原告缴纳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用,是因为在2000年4月24日之后友谊农场煤矿宣告破产,由于原告下岗失业,按照国家下岗失业职工托管的有关政策规定,友谊农场才将原告作为下岗失业职工到友谊农场就业中心办理了托管,虽然对原告进行了托管,但友谊农场与原告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格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之所以发布公告,就是为了清理友谊农场下属单位包括友谊农场煤矿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破产以后对下岗失业职工清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友谊农场煤矿在2000年4月24日在友谊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了破产手续,之后按照国家关于对下岗职工就业和培训政策规定友谊农场作为友谊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09名下岗失业职工进行了托管,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发放了相关待遇,按照公告内容,黑龙江省友谊农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298名失业职工务必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返回原单位,即友谊农场煤矿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按自动离职即终止劳动合同处理,虽该公告是友谊农场在北大荒日报发表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友谊农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原告也自认在2002年5月份就到吉林省的纺织公司工作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在2002年5月份之后根本就不存在与友谊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主张其与王小红在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表一张,证明:原告是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相关内容也可以佐证这一事实。证据二、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关于友谊农场煤矿企业下岗职工2000年实行托管的请示》文件一份(3页),文件号友场呈(2000)22号,证明:友谊农场煤矿依法破产后友谊农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09名失业职工进行了托管,并按照国家政策向包括原告在内的709名失业职工发放了相关待遇这一事实。 原告王小红质证认为:1.招用单位意见一栏明确盖有被告的印章,证明被告就是招用单位;2.被告有“关闭破产转卖”友谊农场煤矿的决定权,并且也作出了这样的决定,说明友谊农场煤矿绝对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应当承担友谊农场对王小红的全部民事责任;3.被告于1998年对友谊农场煤矿下岗职工“实行协管”,2000年第一季度开始又“实行托管”,应当承担友谊农场煤矿对王小红的全部民事责任;4.被告托管的内容,包括给王小红等下岗工人养老金每人每月为110.18元,这里“养老金”原告理解为缴纳养老保险金,因为下岗工人都不到领退休工资的年龄,除此不能做任何别的理解。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友谊农场煤矿的企业工商注册档案;证据二、友谊县人民法院1995友民破字第68号民事卷宗即友谊农场煤矿申请破产一案的卷宗。

本院认为

原告王小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1.友谊农场煤矿虽然注册了法人单位,但是其在与原告处理劳动关系的问题上,一直由被告操纵控制决定批准,被告应当对友谊农场煤矿对原告的民事义务包括劳动关系方面承担全部责任;2.证据一、二证明被告对友谊农场煤矿负有的王小红劳动关系方面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1.证据一能证明友谊农场煤矿是独立法人单位,友谊农场煤矿是依法履行的破产手续而注销了民事主体,并不是友谊农场作为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手段关闭了友谊农场煤矿,因此不存在友谊农场接续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和承担友谊农场煤矿债权债务的问题;2.证据二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友谊农场煤矿是独立法人单位,也证明友谊农场煤矿在2000年履行了法院的破产手续,因此原告主张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与友谊农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王小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王小红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王小红与友谊农场自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关于友谊农场煤矿是否为独立企业法人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中,1980年8月1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黑农字15-030004号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友谊农场煤矿于1967年成立,于1980年8月1日注册了法人单位,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故友谊农场煤矿为独立企业法人。 3.关于王小红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之间在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登记有王小红姓名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表》,第二页最下方招用单位意见一栏,盖有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的印章,签订时间为1989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王小红自述,王小红于2002年5月调至吉林省吉林特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可确认1989年12月至2002年4月之间,与王小红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友谊农场煤矿。故王小红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之间在1989年3月至2002年4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关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在友谊农场煤矿破产后是否应承担友谊农场煤矿的责任,接管职工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友谊县人民法院1995友民破字第68号民事卷宗即友谊农场煤矿申请破产一案的卷宗中,友谊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1995)友民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友谊农场煤矿破产还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认定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在友谊农场煤矿破产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包含原告王小红在内的709名失业职工进行了托管。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作为友谊农场煤矿的主管部门,在友谊农场煤矿破产后应该承担职工安置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系友谊农场煤矿的开办单位,友谊农场煤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管理。1989年12月25日,原告王小红被友谊农场煤矿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0年12月10日,王小红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签订了《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1990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1995年9月15日,友谊农场煤矿申请破产。1995年10月23日,友谊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5)友民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友谊农场煤矿破产还债。2001年1月8日,成立破产清算组织进行破产清算。友谊农场煤矿宣告破产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09名职工实行托管,由友谊农场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管理。2001年友谊农场煤矿登记王小红为下岗职工。2002年5月,王小红以招工形式到吉林省吉林特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在北大荒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包含王小红在内的298人“务于30日(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返回原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和接续养老保险手续等事宜,逾期不办理者,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12月9日,友谊农场煤矿出具与王小红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表中载明合同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无固定期限,养老保险自1989年12月起缴纳至1995年1月止。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小红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1989年3月至2002年5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小红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小红依法依规与友谊农场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际亦是在友谊农场煤矿工作,友谊农场煤矿对王小红在工作期间履行了管理职责,并负责王小红的薪酬福利,且友谊农场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王小红与友谊农场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王小红并未实际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实际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及法庭调取证据,无法确认王小红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的劳动关系,故对王小红要求确认其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自1989年3月起至200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德福 审 判 员  王宇欣 人民陪审员  何艳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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