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兹某与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于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与张秋平共同财产一半份额,价值约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被继承人张秋平的遗产份额,价值约40000元;3、判令被告交出被继承人张秋平的骨灰管理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30000元、第二项中的被继承人张秋平的遗产份额中的1/4即3000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兹某与张秋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0年5月29日,张秋平因脑溢血去世。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张秋平出借8万元给其哥哥张立军,用于张立军子女购买房屋。被告赵某系张秋平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张秋平去世后,张店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抚恤金2万元,给付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7万元。张秋平名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约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份额继承张秋平遗产,但被告持有张秋平银行卡、死亡证明等,迟迟未分割。原告认为,张秋平系原告合法妻子,其去世后;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被告享有同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与张秋平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份额。婚前张秋平社会保险金余额、其名下轿车系张秋平遗产,原告应享有一半继承份额。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比照法定继承的顺序、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受害人张秋平的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均为适格的当事人,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被告均认可张秋平有父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待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案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