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2162100232,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迎宾中路峰华时代江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慧,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明,系该行员工。
被告:龙锡勇,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王永丽,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麻江支行”)诉与被告龙锡勇、王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麻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锡勇、王永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麻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189.92元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与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麻江县。为支付该购房款,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8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4.5%,实际执行利率为4.5%,涉诉时执行利率为4.5%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王永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所有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为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原告取得了麻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交易和权局颁发的登记证明(麻江县房预字第201400276号)。自2017年7月24日起多次发生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已累计55个月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连续4个月未按期还本付息,积欠本金9614.40元,利息3465.8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龙锡勇、王永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锡勇与被告王永丽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被告龙锡勇以购买麻江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78000.00元,并提交了分别由被告龙锡勇、王永丽签名捺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2014年6月20日,被告龙锡勇、王永丽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78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麻江县,建筑面积110.89平方米的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麻江县屋(建筑面积为110.89平方米,价值39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4.5%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麻江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按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2780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自2017年7月24日起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已累计55个月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贷款本金175789.92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和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21年4月已累计55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清偿全部所欠贷款本息,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龙锡勇、王永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189.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执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00元,由被告龙锡勇、王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金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