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平,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西路中体奥林匹克花园11幢不分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LCU80H。 法定代表人:吴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男,该公司股东及监事,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凡诉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平、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34,40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为33,100元),并提交已安装部分设备单证(说明书、质保单、保修单)及13个线控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凡与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位于九江市蔚蓝比华利10-101别墅中央空调系统由被告(乙方)供货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8,9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合同价款92,930元,余款16,000元待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后以各种理由不供货(空调室外机)和安装。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方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第一项诉请与原告解除合同,对第二项诉请金额计算有异议,请求调解,另原告所称的设备单证(说明书、质保单、保修单)及13个线控器已在安装时原包装一起送至原告家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焦点,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5号1,000元系统安装辅材(含人工费),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辅材,亦未享受人工服务,故本院认定不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应当退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位于九江市蔚蓝比华利10-101别墅中央空调系统由被告(乙方)供货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8,930元。同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万。同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82,930元。 2、2018年4月至6月,合同设备序号2号至5号共13台室内机安装到位。 3、2020年1月11日,原告催告被告安装合同设备序号1号的格力直流变频外联室外机GMV-450W/B。 4、2020年4月底,被告公司员工熊国华到原告家中测量出风口及回风口尺寸。 5、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确认合同设备序号6号、13号、14号、17号尚未履行,本院认定合同设备序号15号并未履行,尚未履行合同价款共计49,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凡向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并约定了安装和付费方式,且依合同支付了92,930元价款,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如约将原告所购空调安装完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08,930元,原告方已支付合同价款为92,930元,原告尚未收到的合同价款为49,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3,100元[49,100元-(108,930元-92,93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交已安装部分设备单证(说明书、质保单、保修单)及13个线控器,本案中,上述设备属于室内机正常使用所必需的配材,被告理应提供。被告亦于庭审笔录上说明原告已付的92,930元内机费用中包含所有的安装费及辅料费。尽管被告辩称已经将上述辅料随同内机一起送给原告,但被告并无原告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以后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提供为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凡与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按照合同》; 二、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凡支付人民币33,100元,并向原告提交已安装部分设备单证(说明书、质保单、保修单)及13个线控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8元,由被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