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校百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杨永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张敬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国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校百岭诉被告杨永奇、张敬旺、王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百岭、被告王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到庭参加诉讼。杨永奇、张敬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校百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永奇立即支付拖欠的化肥款5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要求被告张敬旺立即支付拖欠化肥款2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3.要求王国建立即支付拖欠化肥款1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杨永奇、张敬旺、王国建系商业合作关系,杨永奇欠原告化肥款58,700元。张敬旺欠原告化肥款20,700元。王国建欠原告化肥款17,400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
王国建辩称:1.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支付货款,将收回欠条。2.有些货物销售慢时,原告及时把货调走。每次原告指派负责调货的工作人员、业务员或司机都会向被告出具调货单。3.2020年6月,原告业务员乔金锁与被告就双方账目进行过一次结算,除2017年3月13日原告司机衡广照调走的39袋有机肥未计算在内外,原告已经调走了价值18,000元的货物。如果算上39袋有机肥,一共调走了19,560元的货物。4.经算账,王国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退还被告2,160元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国建的诉讼请求。
杨永奇、张敬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工作人员在与张敬旺电话通话中,张敬旺认可欠校百岭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校百岭和杨永奇存在长期商业合作关系,截至2019年2月17日,杨永奇向校百岭出具了5张欠条,杨永奇共欠校百岭化肥款58,700元。
校百岭和张敬旺存在长期商业合作关系,截至2019年10月15日,校百岭与张敬旺经结算,张敬旺共欠校百岭化肥款20,700元。
校百岭与王国建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校百岭向王国建供化肥,王国建出具欠条。2015年8月3日,王国建向校百岭出具了13,600元的欠条。2018年8月1日,王国建为校百岭出具了3,8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校百岭业务员乔金锁与王国建算账,校百岭从王国建处调走化肥折款18,000元。由乔金锁为王国建出具了算账单。校百岭称乔金锁不知情,并出具了自己单方书写的与王国建的对账单。记录从王国建处调走化肥款为14,700元,王国建抽走了一份14,980元的欠条相抵。对此,王国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永奇、张敬旺欠付校百岭化肥款,有杨永奇、张敬旺为校百岭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王国建为校百岭出具了17,400元的欠条。但经王国建与校百岭业务员的算账,调走货物折款18,000元。因此,校百岭要求王国建偿还化肥款17,400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校百岭要求被告杨永奇、张敬旺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偿还货款时间。可自校百岭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校百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永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校百岭支付货款58,700元及违约金(以5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张敬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校百岭支付货款20,700元及违约金(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三、驳回校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杨永奇负担759元,由张敬旺负担184元,由校百岭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