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贤德,绰号“乔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洪江市,住所地洪江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洪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迎春,绰号“七把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洪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洪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洪市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怀洪市检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15日,被告人贺贤德明知袁雄鹰(在逃)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际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犯罪),仍在洪江市安江镇办理了三张银行卡(6228××××1376,中国农业银行;6221××××54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6××××7562,中国银行),以3000元一张的价格贩卖给了袁雄鹰,袁雄鹰安排一名叫张某(真实身份暂未查明)的男子在安江长城宾馆附近拿了这三张卡,贺贤德共获利9000元。2021年4月12日,在唐嘉(另案处理)的介绍和陪同下,被告人李迎春明知唐嘉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际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犯罪),仍在洪江市安江镇办理了两张银行卡(6228××××0873,中国农业银行;6216××××38360,中国银行),李迎春以10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将这两张银行卡贩卖了给唐嘉,李迎春共获利2000元,唐嘉在贺贤德的介绍下,将这两张银行卡贩卖给袁雄鹰,袁雄鹰安排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在安江长城宾馆附近拿了这两张银行卡,唐嘉赚取差价获利500元。

根据某某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反映,上述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1376、6221××××5487、6216××××7562、6228××××0873的银行卡涉嫌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贺贤德银行卡(6228××××1376,中国农业银行)在2021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为15305496元;贺贤德银行卡(6221××××54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2021年4月15日至4月2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为1109509.41元;贺贤德银行卡(6216××××7562,中国银行)在2021年4月15日至4月25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为1285151.3元;李迎春银行卡(6228××××0873,中国农业银行)在2021年4月12日至4月19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为2725440.17元。

其中已查实被害人的电信诈骗案件有:

一、贺贤德银行卡(6221××××54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及电信诈骗案件8起,涉案诈骗资金进入该卡共246800元,其中:

1、被害人陈某被诈骗资金37800元;

2、被害人黄某1被诈骗资金39000元;

3、被害人杨某1被诈骗资金10000元;

4、被害人杨某2被诈骗资金15000元;

5、被害人张某1被诈骗资金43000元;

6、被害人何某1被诈骗资金80000元;

7、被害人魏某被诈骗资金2000元;

8、被害人邓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

二、贺贤德银行卡(6216××××7562,中国银行)涉及电信诈骗案件9起,涉案诈骗资金进入该卡354566.97元,其中:

1、被害人冯某被诈骗资金139984元;

2、被害人徐某1被诈骗资金24806.97元;

3、被害人黄某1被诈骗资金48888元;

4、被害人尉某被诈骗资金51000元;

5、被害人宋某被诈骗资金1000元;

6、被害人范某均被诈骗资金10000元;

7、被害人吴某被诈骗资金55000元;

8、被害人曾某被诈骗资金3888元;

9、被害人邓某20000元。

三、李迎春银行卡(6228××××0873,中国农业银行)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3起,涉案诈骗资金进入该卡共962514元,其中:

1、被害人许某被诈骗资金11000元;

2、被害人杨某3被诈骗资金40000元;

3、被害人宁某被诈骗资金15000元;

4、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资金20000元;

5、被害人刘某1被诈骗资金1314元;

6、被害人朱某被诈骗资金13700元;

7、被害人崔某被诈骗资金23000元;

8、被害人黄某2被诈骗资金20000元;

9、被害人郭某被诈骗资金1000元;

10、被害人贺某被诈骗资金500000元;

11、被害人周某被诈骗资金15000元;

12、被害人张某2被诈骗资金10000元;

13、被害人何某2被诈骗资金40000元;

14、被害人刘某2被诈骗资金5000元;

15、被害人金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

16、被害人闫某被诈骗资金41000元;

17、被害人王某2被诈骗资金1500元;

18、被害人王某3被诈骗资金5000元;

19、被害人肖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

20、被害人杨某4被诈骗资金90000元;

21、被害人危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

22、被害人徐某2被诈骗资金50000元;

23、被害人邓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

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4月2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向洪江市某某局投案。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关于贺贤德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五张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相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某某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下载的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示意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陈某、黄某1、杨某1、杨某2、张某1、何某1、魏某、邓某、冯某、徐某1、尉某、宋某、范某均、吴某、曾某、许某、杨某3、宁某、王某1、刘某1、朱某、崔某、黄某2、郭某、贺某、周某、张某2、何某2、刘某2、金某、闫某、王某2、王某3、肖某、杨某4、危某、徐某2被电信网络诈骗案报案材料(含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截图及相关书证),同案人唐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建议对被告人贺贤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迎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迎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贺贤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迎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贤德、李迎春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贤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贤德的刑期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迎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迎春的刑期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贺贤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迎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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