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女,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李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梅,女,系被告李勇兵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吴雪文与被告陈健梅、李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被告(同时是被告李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333.36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月1.2%从2018年12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8000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每月1.8%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陈健梅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健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2%。陈健梅应当在每月19日等本等息还借款,若陈健梅出现违约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的权益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欠款余额的每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若因本借款引起纠纷的,陈健梅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陈健梅的配偶李勇兵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显示:李勇兵自愿对于陈健梅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截止于起诉之日,陈健梅仍欠原告83333.36元未还,并且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健梅辩称,当时的借款实际到账是147517元,其中的差额原告说是平台费,也是我承担了。我还款是分两个账号来还的,后两期还款是我将钱转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帮我还的,最后具体还到什么时候我不记得了,原告诉状写的是我还款还到2018年12月份,我记得是2019年1月份才没有还款的,但是登陆平台查询的时候没有查到,因此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还有1万元的差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借款合同》。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对于借款本金、归还方式、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有明确规定。被告陈健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到账的只有147517元,并非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且合同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将以该合同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实际到账的147517元;

二、《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供该合同的目的是,证明其为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以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被告陈健梅向原告吴雪文借款14751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每月还本付息,即本金15万元分18个月还清,即每月还本8333.33元,利息为月率1.2%,每月固定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也是计付18个月,被告每月还款8333.33元+1800元=10133.33元。双方还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六,即月息1.8%。被告陈健梅的丈夫李勇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陈健梅自借款后偿还了8次本息:10133.33元×8=81066.64元,之后没有再还款,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每月还本息,每月偿还的本金是总本金在借款期限内平均每月的数额,利息则是固定的以总本金按月利率1.2%来计算,显然在本金逐月偿还的情况下,利息是不断减少的,原、被告的这种按月偿还本金但利息固定的还款方式不公平、不合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健梅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到账的147517元为准,因此,被告陈健梅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应当支付给原告吴雪文的利息为147517元×1.2%×8=14161.63元,被告实际已还款81066.64元,因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81066.64元-14161.63元=66905.01元。据上,至2018年12月19日止,被告陈健梅尚欠原告吴雪文本金147517元-66905.01元=80611.99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9年10月19日,因此,尚欠的本金80611.99元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1.2%计付利息给原告吴雪文,之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即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就起诉,被告未按期偿还到期本息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并且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勇兵的保证责任问题。因为被告李勇兵为陈健梅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书,因此,原告吴雪文要求李勇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健梅拖欠原告吴雪文本金80611.99元及其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兵承担陈健梅还款责任的连带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80611.99元及其自2018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之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吴雪文;

二、被告李勇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勇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健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67元由被告陈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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